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長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17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劉書瑋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長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長俊素行不佳,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呂長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5日晚上23時許起,至翌日(6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臺中港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無照(其駕駛執照於95年7月12日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毫克,不得駕車;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不勝酒力,致使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於同(6)日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來路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惠來路,適有對向車道由 莊文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違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時速限速50公里以下),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莊文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呂長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8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莊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施玉卿
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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