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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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炎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鋕豪 律師
蔡鈞傑 律師被上訴人 徐偉璇
楊○○法定代理人 楊梓瑜 被上訴人 徐王蕊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裕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丁○○、丙○○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玖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頁)。嗣則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逾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乙○○新台幣(下同)54,00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9,000元部分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28頁)。
二、被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均減縮自101年3月2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甲○○之子;被上訴人丙○○、乙○○、丁○○等
3人之父即訴外人 徐阿樹 ,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起於上訴人啟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慶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迄於99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
㈡徐阿樹死亡前3月之平均薪資為41,160元,詎啟慶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戊○○竟僅以每月薪資18,300元為徐阿樹投保勞工保險,致丙○○、乙○○及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所得領取之遺屬津貼短少685,800元;甲○○得領取之喪葬津貼短少114,3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3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14,300元,連帶給付丙○○、乙○○、丁○○685,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時原抗辯之內容,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已修正如本院卷第128-134頁之辯論意旨狀):
㈠伊以臨時工身分聘僱徐阿樹,底薪1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徐阿樹每月領取之加班費,不得計入投保薪資;環境津貼係員工輪至鍋爐區工作,視其工作態度,由主管審閱及考核後方予發放,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得計入投保薪資。
㈡伊99年12月仍給付徐阿樹薪資10,553元,該月份薪資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扣除加班費及環境津貼,徐阿樹之平均工資僅為20,075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投保之薪資為20,100元。伊為徐阿樹投保之月薪18,300元,僅少報1,8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遺屬津貼差額為54,000元,喪葬津貼差額為9,000元。
㈢丙0000年0月0日生,於徐阿樹於99年12月23日過逝時,已
年滿23歲,每月工作收入19,200元,已逾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金額17,280元,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有關請領遺屬津貼之規定,不得向伊為遺屬津貼差額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啟慶公司、戊○○應連帶給付丙○○、丁○○、乙○○685,800元,及啟慶公司自100年8月31日起、戊○○自10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啟慶公司、戊○○應連帶給付甲○○114,300元,及啟慶公司自100年8月31日起、戊○○自10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超過啟慶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丁○○、乙○○54,000元;連帶給付甲○○9,000元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丁○○、乙○○54,000元部分,及連帶給付甲○○9,000元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㈠訴外人徐阿樹為被上訴人丙○○、乙○○、丁○○等3人之父;為被上訴人甲○○之子。
㈡徐阿樹於99年11月29日因非典型肺炎至敏盛醫院住院治療,
於99年12月8日拔除葉克膜,於99年12月14日拔除氣管內管,於99年12月1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行氣管內管植入併呼吸器治療,於99年12月26日凌晨一點鐘因病情惡化宣告死亡。
㈢徐阿樹於生前原任職於上訴人啟慶公司擔任作業員職務,上
訴人啟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上訴人戊○○。上訴人啟慶公司為徐阿樹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及薪資如下:
⒈96年4月23日至97年12月1日合計約19個月,以每月薪資21,000元投保。
⒉97年12月19日至98年7月1日合計約6個月,以薪資18,300元投保。
⒊99年2月26日至99年4月7日合計約1個月,以薪資18,300元投保。
⒋99年5月24日至99年12月26日合計約7個月,以薪資18,300元投保。
總計約33個月,即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已滿2年以上。
㈣依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
示,就被保險人徐阿樹死亡給付案,經該局審核符合規定,按被保險人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8,300元,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640,500元,即被上訴人丙○○部分549,000元、被上訴人甲○○部分91,500元,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則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等語。
㈤上訴人啟慶公司發放薪水予徐阿樹方式,係於次月5日至10
日間將上個月應發薪資匯入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薪資帳戶;徐阿樹於99年6月份至99年11月份之薪資,業於99年7月6日、99年8月6日、99年9月7日、99年10月6日、99年11月8日、99年12月8日,各匯入37,403元、50,181元、37,075元、37,505元、46,426元、39,551元。該薪資乃底薪18,000元,加計各該月份可得「加班費」、「全勤獎金2,000元」、「環境津貼2,000元」等項目,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所得之金額。
㈥上訴人啟慶公司前以徐阿樹於99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26
日死亡前均請病假為由,自行計算其99年12月份薪資為10,553元,連同喪葬撫卹金1萬元,業已給付徐阿樹之母即被上訴人甲○○。
五、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乃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3項所明定。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徐阿樹生前任職於啟慶公司擔任作業員,啟
慶公司於99年5月24日至99年12月26日合計約7個月,均以薪資18,300元為徐阿樹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徐阿樹於99年6-11月加計各該月份可得「加
班費」、「全勤獎金2,000元」、「環境津貼2,000元」等項目,並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際領得37,403元、50,181元、37,075元、37,505元、46,426元、39,551元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亦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徐阿樹領取之加班費、環境津貼均屬月投保
薪資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加班費不得算入基本工資;環境津貼係員工輪至鍋爐區工作,視其工作態度,由主管審閱及考核後方予發放,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不得列入月投保薪資計算云云。經查:
⒈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法法院96年台上字第5號裁判要旨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投保薪資內申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勞工領取之加班費、各項津貼如具有「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之規定,係就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其中有關「基本工薪」(即最低工資僅係保障最低之勞動所得)不計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規定而已,上訴人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文排除加班費為工資(月投保薪資)之規定,尚有誤會。
⒉徐阿樹任職啟慶公司之99年6月起迄99年12月止,除99年1
2月因病住院未領有加班費外,99年6月-11月分別領有16,278元、26,756元、15,600元、16,030元、24,951元、18,076元之加班費;自99年7月起迄99年11月止,每月均領有環境津貼2,000元,有上訴人提出徐阿樹各月份之薪資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參以,證人即啟慶公司管理部經理 高東毅 證稱:「(問:公司員工薪資如何計算?)底薪都一樣,依照學歷而決定底薪。國、高中底薪1萬8千元、大學2萬元、碩士2萬2千元。(問:其他還有什麼薪資項目?)加班費、績效獎金、環境津貼、技術獎金、全勤…(問:環境津貼如何給付?)公司採輪調制度,輪到鍋爐區工作,視其工作態度及情況、工作環境等…(問:徐阿樹輪調到鍋爐多久?)約7、8個月。(問:是否這
7、8個月都有環境津貼的評估?)是的。(問:徐阿樹是否每月都有拿到環境津貼?)是的…(問:有無沒有發放環境津貼的情況?)沒有,每個人都有發放。因為金額是從0-3000元,視每人的表現給付。徐阿樹大概都是領到2000元的環境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徐阿樹所領取之加班費及環境津貼,均屬經常性給與,均為工資之一部。
⒊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徐阿樹領取之加班費、環境津貼均屬
工資,均應列入月投保之薪資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該等給付非屬工資,不列入投保薪資云云,非可採信。㈣被上訴人主張:徐阿樹99年10月至99年12月存入徐阿樹薪資
帳戶之薪資分別為37,505元、46,426元、39,551元,其死亡前3個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1,160元云云;上訴人則抗辯:
徐阿樹於99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死亡,雖均請病假,但伊仍給付99年12月份薪資10,553元,本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徐阿樹99年7-12月領得之薪資計算等語。經查:⒈本條例第19條第3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
算:⑶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徐阿樹於99年12月26日死亡時仍係啟慶公司之勞工,啟慶
公司以徐阿樹月薪18,000元,12月本薪16,200元(扣除12月26-31日6天,每天600元,小計1,800元);扣除請假6天,每天900元,小計5,400元;扣除勞保費247元,合計給付徐阿樹迄於99年12月25日之薪資10,553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徐阿樹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不否認甲○○收受該款項,自堪認該10,553元係徐阿樹迄於99年12月25日所領得之薪資。被上訴人雖否認該10,553元係徐阿樹99年12月份之薪資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徐阿樹於99年12月26日死亡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自99年12月25日回溯6月至99年6月26日。
⒊徐阿樹未扣除勞、健保費並加計加班費、環境津貼、全勤
獎金為37,928元(每日1,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706元、37,600元、38,030元、46,951元、40,076元、10,8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頁),計算徐阿樹99年12月25日回溯6月至99年6月26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414元{〔(1264×5)+50706+37600+38030+46951+40076+10800〕÷6=384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徐阿樹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414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係屬投保薪資等級第19級(見原審卷第110頁即月薪資總額在38,201元至40,1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以月投保薪資40,100元、日投保薪資1,337元,為徐阿樹投保勞工保險之範圍內,應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為徐阿樹月投保薪資18,300元,
致丙○○、乙○○及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所得領取之遺屬津貼短少685,800元〔(00000000000)×30=000000〕; 徐阿蕊 得領取之喪葬津貼短少114,300元〔(00000000000)×5=114300〕等語;上訴人公司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⑵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⑴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⑶遺屬津貼…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公司以月保投薪資18,300元為徐阿樹投保,故勞工
保險局僅發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即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640,500元,即丙○○、乙○○及丁○○部分549,000元;甲○○部分91,500元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可採信。
⒊徐阿樹之勞工保險年資確已逾2年,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上訴人公司應以月投保薪資40,100元為徐阿樹投保,又如前述,則丙○○、乙○○及丁○○依上開規定,應可領得之遺屬津貼為1,203,000元(40100×30=0000000);甲○○可領得之喪葬津貼為200,500元(40100×5=200,500)。
⒋上訴人公司抗辯:伊已給付喪葬撫卹金1萬元予甲○○,
該1萬元應予抵銷等語,甲○○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應予准許。
⒌上訴人抗辯:丙○○係00年0月0日生,於徐阿樹於99年12
月23日過逝時,已年滿23歲,且丙○○於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52,360元,每月工作收入為19,200元,已逾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金額17,280元,顯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有關請領遺屬津貼之規定云云。惟依前揭規定所示,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其子女請領「遺屬年金」之給付,始有子女應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⑴未成年。⑵無謀生能力。⑶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規定之適用。被保險人之遺屬如符合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本件丙○○(含代表丁○○、乙○○部分)係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非請領「遺屬年金」,有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3款所定限制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⒍據上,被上訴人丙○○、乙○○及丁○○主張上訴人公司
應賠償其遺屬津貼之損害於654,000元(0000000-000000=654000);甲○○應賠償其喪葬津貼之損害於99,000元(000000-00000-00000=99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未依法核實為徐阿樹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等語。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乃其負責人職務。上訴人戊○○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勞工徐阿樹核實辦理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此屬於上訴人戊○○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核實為徐阿樹投保勞工保險,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戊○○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丙○○、丁○○、乙○○600,000元(其餘54,000元部分業已確定);連帶給付甲○○90,000元(其餘9,000元部分業已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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