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林青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廖偉翔 涉嫌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撤銷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聲字第4949號刑事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等條文之立法理由為:「①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為偵查之主體,並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義務,為發見真實及保障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權益,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中應得直接請求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勘驗、鑑定、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②因證據保全均有一定時效或急迫性,檢察官受理聲請後,除認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之處分,爰於本條第二項予以規定。③為確保告訴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訴訟權益,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後逾法定期間未為保全處分或駁回聲請時,聲請人得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尋求救濟,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之。④法院受理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又因檢察官對於犯罪證據之蒐集及偵查之進展均知之甚詳,且負有對被告有利證據應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法院判斷告訴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前,自應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命補正,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⑤對於前項聲請,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為使聲請人及檢察官知悉准許之意旨,亦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而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爰於第三項予以規定。」綜上論據,是以案件業已偵查終結、非繫屬偵查中,告訴人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適法性,爰請求保全證據之救濟必要已不復存在,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聲請,難謂合法。(二)經查,聲請人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824號案件請求保全證據,該案件業已於101年12月22日由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1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保全證據之請求,顯見原裁定裁判時,案件既已偵結、非繫屬偵查中,原裁定之理由已有上開指摘之違誤,請求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550號解釋在案;而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即對外揭示公告,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4083號、第5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青弘因被告廖偉翔涉嫌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於101年12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廖偉翔所持有word檔案及重製物、隨身硬碟,及案外人 李明峻 所持有word檔案及重製物、隨身硬碟為保全證據之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保全字第89號駁回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於10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聲請保全證據,對被告廖偉翔所持有word檔案及重製物、隨身硬碟,及案外人李明峻所持有word檔案及重製物、隨身硬碟逕行搜索與扣押,經本院審閱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廖偉翔所持有word檔案及重製物、隨身硬碟,及案外人李明峻所持有word檔案及重製物、隨身硬碟,顯無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且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意見,經檢察官表示應無保全之必要,本院乃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949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保全字第89號駁回處分書、本院101年度聲字4949號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151號被告廖偉翔涉嫌偽證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日期為「101年12月22日」,該不起訴處分係於「101年12月28日」對外揭示公告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日期「101年12月22日」僅係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日期,迨該不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28日」對外揭示公告時始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足見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949號裁定駁回聲請時,係於上開偵查案件終結偵查之前。
(三)綜上,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949號所為駁回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而聲請人以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裁定時,上開偵查案件已終結偵查為由,聲請撤銷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