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萍 如
被 告 戊 ○已於97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故其雖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2
月1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在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並不因此當然停止,
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
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96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27平方
公尺之部分種植水稻,並堆砌有如該圖a、b、c、d、e、f連
線所示之石頭田埂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告將
上開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石頭田埂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占用前揭土地種植水稻,該部分土地因無
人耕種而荒廢,其上之石頭田埂為何人堆砌不明,況且在兩
造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89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於
95年8月4日執行法官會同地政機關勘測時,雙方均已同意上
開土地由原告即時占有,其上田埂石塊並由原告自行遷除,
至毗連之同段214地號土地已賣給訴外人甲○○,並於96年
1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有
石頭堆砌之田埂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機關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該部分土地雜草叢生,並
無種植作物,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種植水稻,顯非實在
。而土地上之石頭田埂,被告否認為其所堆砌,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乃被告所為,亦難採憑。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892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8月4日執行法官會同地政
人員至毗連之同段214地號土地現場勘測時,兩造當場同意
被告(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無占用前揭土地,並由原告(
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行處理,其上石頭田埂亦任由原告
處置等情,有該民事執行卷執行筆錄可參,並經證人即現場
執行之書記官乙○○具結證述屬實,原告亦自陳當時有說石
頭要由其自行處理等情,其猶訴請被告將該石頭田埂移除,
委屬無據。至向被告買受214地號土地之訴外人甲○○,在
取得該土地後整地時,是否有將土置放在原告之土地,與被
告無關。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A部
分所示土地上之作物及石頭田埂移除,並將該土地交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