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瀧鑫 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於門牌號碼
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建物,登記使用高壓電力用電,電
號為00-00-0000-00-0,嗣被告積欠96年11、12月之電
費共新臺幣(下同)247,450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
依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其已向鈞
院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鈞院分為96年度
破字第153號事件受理,若鈞院裁定准許其破產,其所有財
產應屬於破產財團,非其所得處分,故懇請鈞院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在上開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經裁定
准駁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用電,積欠電費合計247,45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3件及登記單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已聲請宣告破產,聲
請本院於該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經裁定准駁前,停止訴訟程
序等語置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須
已受破產之宣告,有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始應於依破
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被告迄至
本件判決宣示時止,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
明,則本院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又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
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
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前引民
事訴訟法第174條,乃因當事人受破產宣告後,對於應屬破
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並應由破產管理人以
自己名義為其起訴或被訴,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規定有關
破產財團之訴訟,在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應當
然停止。惟被告聲請宣告破產是否經法院裁定准許,既屬未
定,在此之前,被告對其財產仍有管理及處分權,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費,於法自無不合,且被告既得自為
訴訟行為,依前揭條文之反面解釋,要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故被告抗辯本院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殊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費247,45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㈢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