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5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十七之二號五層樓建
物之第一、二層全部騰空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4月18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2段17之2號5層樓建物之第1、2層(下稱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18,000元,被告於租約到期時,應將該建物
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承租該建物後,自96年7月起即未再
給付租金,積欠原告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經原告於同年9月
3日寄發臺中公益路郵局第89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欠租
,被告仍置之不理,則依兩造所訂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原
告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嗣原告再於同年10月31日以上
述郵局第110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
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將其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
品搬離,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並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對於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自96年7月開始未付租金,
且原告曾於96年10月21日對其發函終止租賃契約等情,均不
爭執,惟抗辯:伊於96年9月間即欲遷離系爭建物,惟因原
告將該建物出入口之遙控器設定變更,致伊無法將其內之個
人物品搬離,只要原告讓伊進入系爭建物,伊願意將上述物
品搬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
函2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按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
就系爭建物所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首日給付原告
租金18,000元,惟被告自96年7月起,至原告於96年10月31
日對被告發函終止租約之日止,已積欠原告4期之租金,欠
租金額高達72,000元(計算方式:18,000X4=72,000),扣
除36,000元之保證金,剩餘36,000元,仍已達2個月之租金
額,從而,原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85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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