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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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丙○○○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
被   告 辛○○  住台
             之5
      壬○○  住彰
      庚○○  住同
      丑○○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
      癸○○  住桃
      戊○○  住新
      子○○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己○○  住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前經
本院88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分割確定,由原告4人取得並共
有,被告辛○○等8人公同共有(均繼承 自渠 等先父 陳清波
,如附圖即96年6月14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99.8平方公尺、58.46平方公尺
之磚木造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等情,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求為命被告應將上開編號B、C所示之磚木造平房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辛○○則以:系爭建物係其祖父建造並使用迄今,其曾
祖父曾將基地分給祖父,但在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由於不識
字,而被登記為伯公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丑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皆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陳稱:系爭房屋係祖先在日據時代建造所留
下來,現為被告兄弟在使用,是被告8人共有,沒有其他共
有人等情。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陳
報狀稱:系爭建物係繼承先人之產業,因已遷居桃園多年,
不再居住或使用其土地,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無條件拆屋還
地等語。其餘被告壬○○等4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由其取得並共有,其上
現有如附圖B、C所示之磚木造平房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前曾訴請被告辛○○、壬○○、庚○○、丑○○、癸
○○拆屋還地,就系爭附圖B、C之磚木造房屋部分,因未將
該房屋之全部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其所
提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依該判決書理由(第8頁)參酌辛○
○等人所依提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房屋起課年月為39年7
月,暨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亦載○○○鄉○○段○○○號
土地(重測後為裕民段149地號),於明治40年4月10日辦理
保存登記,同年11月30日分割出93之1地號,同時其上有建
物,占地二分六毛糸等情,因而認定系爭建物在日本明治年
間即存在,辛○○等人陳稱係其先祖 陳振拔陳振雲 所建,
應堪以採信,自屬彼等之子孫公同共有。換言之,被告辛○
○等人之先父陳清波亦僅係該建物之共同繼承人之一而已,
並非原始建造人或單獨繼承人。如今時空不變,被告辛○○
等人仍然辯稱系爭建物為彼等「祖父」輩所建造,原告並未
舉出足以推翻上開認定之具體證據,或舉證證明陳振拔、陳
振雲之子孫,得以繼承系爭建物者僅餘被告8人,或彼等確
已取得該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僅能認定被告8人
乃屬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部分而已,並非全部。原告僅請
求被告8人拆除該建物並交還基地,仍屬當事人不適格,應
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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