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
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
7月24日止,尚有消費本金32,338元、自95年2月22日至95年
7月23日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3,153元、違約金753元,
合計36,244元未給付,因被告於95年4月23日已清償1,500元
,故尚欠原告34,744元,及其中本金32,338元自95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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