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4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賴勇全 即臻富裕塑膠工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詎被告不察,竟
指稱為第三人 李冠泰 所有,而聲請本院以96年執字第64785
號強制執行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6年執
字第64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辯稱:系爭貨品應屬巨盛洋
行(原名除垢大師家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非為被告所有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4
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一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雖稱系爭動
產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
12日查封筆錄中陳稱系爭貨品為其父親 王泗祥 所有,本案復
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前後陳詞明顯不一。其又稱系爭貨
品係其自行生產,僅因受讓執行債務人李冠泰之工廠,方才
繼續沿用載有「除垢大師家品企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之紙箱
等語。按關於公司經營權之移轉,茲事體大,一般而言雙方
應會簽立書面契約,就相關權利義務為明確之規範,嗣並應
同時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本件原告與李冠泰間關
於除垢大師家品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權移轉一事,並未簽立任
何書面文件,此為其所是承(見97年2月19日筆錄)。公司
登記之負責人仍為李冠泰之母親 張琴妹 ,並未辦理變更登記
,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
事實,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其
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其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96年度執字第647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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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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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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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衣精(除垢大師)│ 40│1箱20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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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浴廁精(除垢大師)│ 34│1箱1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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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洗衣精(除垢大師)│13│1箱20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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