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2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
,連會首共32會,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1會,並於83年1月20日得標,計得款56
萬元。詎被告自83年2月份起,即拒付死會會款每月2萬元,
共計62萬元。另被告在94年6月間,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
原告借款22萬元,迄今未還等情,本於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84萬元並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伊有 參加前開互助會,但在繳款18期後,迄原告
於84年5月份倒會止,未標得會款,現仍為活會,也沒有向
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前揭互助會一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並有所提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可參。而該互助會確於84年5月
20日倒會停標,迄倒會時止,被告仍為活會,原告乃將會員
洪鴻遊 每月應繳之死會會款交由被告收取,以資賠償,被告
因此向洪鴻遊收得24萬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及洪鴻遊在本院
86年度易字第2064號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證甚詳,有
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刑事1審卷第21-25、31-33、36、37、69
-71、77頁,2審卷第16-19、31-32頁)可稽,原告在該刑事
案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亦載明:「會84年5月20日停標」(
1審卷第16頁)等情。被告抗辯其仍為活會,並未標得會款,
堪以採信。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全場證稱:有聽到被告標
走會款等情;證人 徐亮華 更證稱:被告以標金2千元標得第1
會,系爭互助會沒有停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
告標得會款後,即拒不繳交死會會款,殊無可取,其本於合
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64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不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間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其借
款2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其子陳
清新,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亦證稱:他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向
原告借錢,94年6月間,原告也沒有向他拿錢,他開山貓是
在80幾年的時候,6、7年前就改行了等語。原告原稱其借給
被告金錢之來源為證人 陳清新 ,並在本院告知證人陳清新證
言內容後,改稱被告係在80幾年間向其借款云云,顯然不足
採信。況原告亦自承被告近日仍以本院86年度斗簡字第351
號給付會款民事確定判決,向其催討積欠之會款等情,則被
告在原告舊債未清之情況下,僅須請求還款即可,根本無另
向原告借貸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2萬元,亦屬
無據,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
元並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