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 楊富傑
陳二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複代理人 熊子仁 被告 田宇勝
謝鈴惠 即新峰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綠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六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七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H所示面積○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C所示面積七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六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面積五八五平方公尺之水泥敷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一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F所示面積二五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7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之地上物及編號E之水泥敷面等面積約合728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回復成得為農業使用之素地,並將該部分土地、同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一併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使之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172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楊碧娟 等16人所共有,而南北相鄰之同段117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1土地)則為被告謝鈴惠所有。被告謝鈴惠於民國87年間,在系爭1171土地建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並以系爭農舍申設營業名稱「新峰工業社」之營業(稅籍)登記,實際上由其子即被告田宇勝負責經營,田宇勝並在系爭1171土地另興建鐵皮廠房。詎被告2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擅自在系爭1172土地上違章擴建如附圖編號B、C、D、E、F、H所示之地上物及水泥敷面。經兩造協商後合意被告2人向伊承租系爭1172土地,租期自107年4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止,再為土地買賣或回復原狀,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兩造於租期屆滿仍未有共識,故於108年11月16日達成協議,被告2人應於109年2月16日前,將渠等在系爭1172土地上違法占用之鐵皮屋及水泥敷面完全拆除回復原狀,被告田宇勝並代表簽立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惟拆除期限屆至迄今,被告2人仍未履行協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2人依約履行拆除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伊願意拆除占用系爭1172土地之地上物及水泥敷面,然因正值年假無法拆除,僅需再寬限拆除時程等語。後改稱: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如附圖編號E所示水泥敷面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於原告,伊無拆除義務,其餘部分同意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渠等為系爭1172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謝鈴惠為系爭1171土地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南北相鄰,而系爭農舍、鐵皮工廠及水泥敷面均無權占用系爭1172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F、H所示部分,為此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2人同意於109年2月16日前拆除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系爭1171、1172土地第一類、第三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32頁、第69頁至第71頁)、系爭農舍第一類、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第73頁至第75頁)、系爭1171、1172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各1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1172土地之地上物及占用面積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8日豐地二字第1090005219號函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無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水泥敷面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4月4日簽立(見本院卷第178頁),該契約第11條約定:租用期間屆滿,被告田宇勝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築物其餘保留等語,並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等字樣以刪節線劃除,雖已合意被告2人僅需拆除土地上之建物,而就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水泥敷面予以保留之意旨。然因被告2人於租期屆滿,仍未依約履行,故兩造另於108年11月16日簽定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1頁),合意拆除範圍為系爭1172土地之地上物及水泥敷面,顯然兩造已以系爭切結書取代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拆除範圍,故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水泥敷面,亦屬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拆除範圍,答辯意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2人本於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除去妨害,將所占有如附圖編號B、C、D、E、F、H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及水泥敷面拆除,並將系爭1172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H所示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桉珍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