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政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政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鄒政忠前與 周玉真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鄒政忠因債信不良又有使用帳戶之需,遂向周玉真借用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然鄒政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家瑋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自稱「鄭家瑋」之人於108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經由網路結識惟素未謀面之越南籍配偶 阮金銀 佯稱投資咖啡店獲利可期云云,致阮金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2日,以其胞姊 阮寶珍 之帳戶轉帳合計臺幣(下同)64萬4,000元至周玉真上揭帳戶,而阮金銀又將此不實之投資訊息轉知其同為越南籍配偶之 馮秀蓮 ,馮秀蓮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自稱「鄭家瑋」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28日、5月31日,合計匯款47萬8,300元至周玉真上揭帳戶。嗣鄒政忠依自稱「鄭家瑋」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1次。而因自稱「鄭家瑋」之人於收受款項後音訊全無,阮金銀、馮秀蓮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金銀、馮秀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鄒政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周玉真證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3至7頁,偵緝卷第37至3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照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文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表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7至43、49至58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原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交付證人周玉真申辦之帳戶予自稱「鄭家瑋」之人,惟嗣後其依自稱「鄭家瑋」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1次,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前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為參與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未究明被告參與詐欺之程度,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本院卷第47頁),而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自稱「鄭家瑋」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惟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尚未並與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和解,並未彌補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之損失;3.兼衡其因受傷無法正常工作而參與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分別遭詐騙匯入證人周玉真所有帳戶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離婚、無子女,需撫養奶奶(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於提供帳戶之初有約定報酬,然並無實際收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報酬;又告訴人阮金銀、馮秀蓮受騙而匯款至證人周玉真之帳戶,亦非被告所有之帳戶,亦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