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 李偉蓮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 陳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4,1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又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萬5,900元(見本院卷第145、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之母於先前向伊承租系爭建物時,將系爭建物之圍牆敲掉,改裝為如
109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4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之水泥平台,並在B2、B3部分搭建鐵皮倉庫、鋼棚(下合稱系爭建物改建部分)。嗣由被告承租,兩造租約係承接自伊與被告母親之租約,自當受伊與被告母親契約之拘束,現既租期屆滿,被告自應回復至承租前狀態,給付伊拆除A2、B2、B3部分及回復圍牆之費用共計58萬5,9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9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租時即有系爭建物改建部分存在,不知道是誰改建的,伊沒有變動,原告未告知伊租約到期時要拆除上開部分,將圍牆回復成原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為108年1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及回復費用,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得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費用,論述如下:
㈠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須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般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審諸系爭租約第9條所載:「租賃住宅有室內裝修、改裝設
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第1項)。…。第一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本房屋原始狀態為有圍牆別墅)(第3項)。」以觀,應指若承租人有改裝情形,須負責回復原狀,故「回復原狀」原則上即指回復至系爭租約簽約時之狀態。另比照上開約定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之選項,有負責回復原狀、現況返還及其他,益徵所謂回復原狀,應指兩造簽約時之狀態。參酌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現況即如109年3月20日正土測字第43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建物改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第175頁),兩造於109年4月13日本院履勘時,點交系爭建物完畢,亦有本院該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可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之狀態,即為兩造簽約時之原狀,堪認被告已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之返還義務。
㈢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須負舉證之責。若兩造另有約定回復原狀之內容,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返還之原狀非指兩造簽約時之狀態。然經本院詢問系爭租約第9條之回復原狀為何,原告表示無其他照片、口頭約定或書面資料可供本院判斷兩造締約時對於「原狀」約定之具體內容(見本院卷第282頁),故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即無從認定兩造締約時之原狀,非指簽約時之狀態。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有載明「本房屋原始狀態
為有圍牆別墅」,可知系爭建物之原始狀態為有圍牆,被告即應負起重建圍牆之義務云云。然回復原狀應指兩造簽約時之狀態,業如前述,是原始狀態縱屬有圍牆之狀態,遍觀系爭租約,亦未見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負有回復成有圍牆之原始狀態的義務。且原告前稱系爭建物之圍牆,係被告之母為做生意而敲掉,後又改稱出租與被告時,被告為經營商業用途將原有圍牆推倒剷平,對於圍牆究竟存於何時、由何人變更,前後主張已有不一,顯見何謂有圍牆之原始狀態已有疑義,原告又未證明被告有回復原始狀態之義務,故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因伊長年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母,系爭建物改
建部分乃被告之母所為,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點交系爭建物,被告租約應承自其母,故受雙方契約之拘束,或係更新自伊與被告之母間之租賃契約,依約應拆除系爭建物改建部分回復原狀云云。惟查:
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之主體,是以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為準,規範者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從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故除非依系爭租約,有特別約定被告應將其母所為系爭建物改建部分回復,否則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母間之租賃契約,主張被告當然受拘束,而應履行原告與被告之母間產生之義務。觀諸系爭租約,亦無關於被告要拆除系爭建物改建部分並回復之約定,故尚難依系爭契約,推論被告有前揭義務之結論。
⒉所謂更新,無論租賃契約之更新或租賃期限之更新,均應僅
限於同一當事人間,此亦為債之相對性之展現,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租約得更新自其母之法律上依據,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⒊從而,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被告承租的前手,且兩造簽
約時未進行點交,仍無產生任何使被告受拘束或更新之法律效果,是其前開主張,沒有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及回復費用58萬5,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