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昌志為「一一二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前之某時許,駕駛「一一二衛生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不詳之事業主收取疑似廢切削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色液態廢棄物後,再於107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裝載有上開白色液態廢棄物之前揭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旁營建工地外,以將該自用大貨車水管放入道路側溝水溝蓋下之方式,排放車內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色液態廢棄物,而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7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自監視器畫面中得知上情後,旋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經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上揭地點,當場查獲謝昌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謝昌志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昌志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營建工地外,並將該自用大貨車之水管放入道路側溝水溝蓋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伊駕駛的車輛是灑水車,因工地需要灑水,伊當天先去河南路抽溝渠的水,覺得混濁不乾淨,有污泥的感覺,後來晚上7點多改到旱溪那邊抽水,因車輛老舊,沒注意到水抽太滿而回流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130頁至第139頁)。
二、惟查:
(一)被告謝昌志為「一一二衛生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107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駕駛「一一二衛生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營建工地外,並將該自用大貨車水管放入道路側溝水溝蓋下,而被告及一一二衛生工程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添福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林淑靜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
0頁、第113頁至第122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切結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07年12月5日秤量傳票、車籍查詢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3939號偵卷第19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5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8年7月17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25至第126頁)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大貨車內,裝載有疑似廢切削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色液態廢棄物,而該自用大貨車之水管於107年12月4日晚間7時31分許,放入前揭道路側溝之水溝蓋內後,該放入處之下游(即臺中市○區○○街○○○號妙吉祥精舍旁)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水色開始呈現異常,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恢復正常;在更下游(即臺中市○里區○○路、旱溪廢河道)之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水色開始呈現異常,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恢復正常;另自臺中市○里區○○路○○號旁之旱溪中取出之水樣,與自上開自用大貨車內取出之白色液體,經送檢驗結果,雖均未含溶出性重金屬(鎘、鉻、銅、鉛)有害物質,惟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均超過管制標準,且水色均呈乳白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何宗憲 、林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3份、現場查獲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51頁)可資為憑,顯見被告確有將前揭自用大貨車內裝載之疑似廢切削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色液態廢棄物,排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營建工地外之道路側溝內,該白色液態廢棄物並流至臺中市○區○○街○○○號妙吉祥精舍旁、臺中市○里區○○路旁之旱溪廢河道等下游乙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5、6時許,有○○○區○○路抽溝渠的水,當時上面是清清濁濁的,在底下比較深的地方有白色混濁的液體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
2頁),然員警於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被告前往其所指地點察看,並未見該處水質有呈白色混濁情形乙節,業據證人許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事後做筆錄時,才提到白色的水是在河南路那邊抽出來的,當場並沒有說,伊後來有帶被告去河南路的現場看,伊並未看到水溝有白色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有被告所指地點之現場照片4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3939號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已10餘年,對該車輛之操作均非常熟悉乙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並無將抽水誤操作為排水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如水位到快滿時,上面有一個開關會自動卡住,水就不會一直抽上去,也不會再進入車內,水就會回流出去,伊所指的回流,是指卡住之後,本來還在水管裡的水會回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倘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在該處抽取地下水,依其所述,車內所裝載之水位已滿後,所抽取之地下水既無法再進入車體內,而會自水管回流出去,則所回流的水,應係被告自上開道路側溝內抽取,而殘留在水管內之地下水為是,被告前揭車輛內所裝載疑似廢切削油之白色液態廢棄物實無回流至側溝內之可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另被告復辯稱:員警到場時,伊係在抽水,員警的密錄器有拍到伊在抽水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證人許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看到小管跟大管都放在水溝裡,但沒有看到是在排水或抽水,伊不確定是不是因為伊行經的時候,被告就看到,所以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林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看到管子是放在水溝裡,但看不出來是在抽水或排水,只能看得出水溝是正常沒有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相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員警密錄器位置並未拍攝現場水溝狀況,無法判斷水流情形,有本院108年7月1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足參,難認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確有在抽水之情形;況果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係在抽水,則被告若尚能抽水,表示車內水位還未抽滿,又豈有回流,甚而使車內裝載之疑似廢切削油之白色液態廢棄物排入前揭道路側溝內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透過該自用大貨車之水管,將車內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色液態廢棄物,排放至前揭道路側溝內乙節,應認可採。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載運、排放之疑似廢切削油液體,雖未含溶出性重金屬(鎘、鉻、銅、鉛)有害物質,惟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均超過管制標準乙節,已如上述,並經證人何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排放的東西經檢驗結果,其化學需氧量COD比較高,數值為4000多,多數一般工廠排放出的放流水不過才100而已,相對證實本案檢驗出的廢棄物是會造成水體污染的液態廢棄物,因它外觀是白色的,且聞到類似切削液的味道,所以估計是偏機械工廠加工時,用來做降溫及潤滑的切削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證人林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請被告把車內的水排出來,就有切削油的味道,切削油的味道與一般生活油污的味道絕對是不一樣的,且檢驗後COD偏高,一般是廢切削液這種有機溶劑比較容易造成COD偏高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甚明,堪認被告所載運、排放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可明。本案被告將前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白色液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並排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營建工地外之道路側溝內,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
(四)是核被告謝昌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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