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22號原告 林士傑
朱庭逸 被告港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格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庭逸新臺幣貳萬肆仟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貳萬肆仟壹拾陸元分別為原告林士傑、朱庭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士傑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林士傑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月薪為3萬元;原告朱庭逸自109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時薪為158元。嗣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林士傑間之勞動契約,詎被告公司竟積欠原告林士傑109年3月2日至同年
4月1日間之薪資1萬5000元及資遣費1250元,總計1萬6250元未為給付;另亦積欠原告朱庭逸之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6日之薪資2萬4016元(時薪158元,共計152小時)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積欠原告二人之上開薪資及資遣費,總計各1萬6250元、2萬4016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傑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庭逸2萬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林士傑、朱庭逸二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士傑之109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1日之薪資1萬5000元及資遣費1250元【計算式:3萬元×1/2×1/12=1250元】,總計1萬6250元,及請求原告朱庭逸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6日之薪資2萬4016元【計算式:時薪158元×152小時=2萬4016元】,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士傑1萬6250元、給付原告朱庭逸2萬40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66
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