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勝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石勝文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保麗 龍箱壹個、報紙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緣 蔡仁傑 為凡賽爾爬蟲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2樓)之負責人,凡賽爾爬蟲館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4時50分許,遭 黃士昌 (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72號案件起訴、臉書暱稱「 黃凱 」、LINE暱稱:「笑臉、笑臉、哭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霸天 」及「小茶」等人侵入竊取烏龜合計共139隻。黃士昌於109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好樂迪KTV前,將竊得之8隻烏龜委由石勝文(臉書暱稱「 石介蔣 」)變賣,詎石勝文即基於媒介贓物之故意,收受前開烏龜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臉書上刊登販售 陸龜 之販售訊息,適開設「杜克寵物倉儲」之 廖婉君王安靜 2人於瀏覽前開臉書資訊後,便以LINE與石勝文聯繫,雙方約定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公園會面交易,由廖婉君、王安靜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石勝文購買上開陸龜8隻,石勝文因此獲利2萬元,其餘款項則歸由黃士昌取得。嗣石勝文又為賺取不法利益,再次受黃士昌出售陸龜之請託,另行基於媒介贓物之故意,於109年4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以LINE聯繫王安靜而居間媒介交易,石勝文旋即於109年
4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超級巨星KTV公園店旁之停車場內,先向黃士昌拿取欲販售之2隻陸龜,復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攜帶上開2隻陸龜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人行道之約定地點與王安靜碰面,當場為警方逮捕,並扣得陸龜2隻、保麗龍箱1個及手機
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蔡仁傑行動電話內之陸龜照片」、「凡爾賽爬蟲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03101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石勝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笑臉、笑臉、哭臉』之語音訊息內容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石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三、被告上開前後2次媒介交易陸龜之行為,係屬獨立殊異之行為,無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犯罪時間亦明顯區隔可分,犯意應屬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媒介交易他人所竊得之陸龜,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致生危害,無形中亦助長犯罪風氣;復斟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首次媒介交易之陸龜
8隻,皆已由王安靜返還予告訴人,第2次媒介之陸龜則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歸還陸龜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使犯罪所生損害略為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螺絲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媒介贓物所使用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又扣案之保麗龍箱1個、報紙1張,皆係被告盛裝欲交易之陸龜,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本件被告媒介販售黃士昌所交付之陸龜8隻予廖婉君、王安靜,共獲取2萬元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核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前後2次媒介販售之陸龜8隻、2隻等贓物,俱已發還予告訴人蔡仁傑乙情,有歸還陸龜契約、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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