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詠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詠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內,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神色慌張為警攔檢,扣得其主動交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之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
四、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758號判決參照)。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謂:「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一)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可知依新法應受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案件如於109年7月14日以前業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以求程序之經濟,但其案件如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法院,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不得逕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分別規定第1款、第2款處理方式之立法目的,倘檢察官逕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經查,被告王詠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5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3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5月13日,是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而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不論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依新法規定再送觀察、勒戒。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17日中檢增沛(松)109毒偵1720字第1099084042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亦即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生效時,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實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不得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