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35號聲請人 林霙 如相對人帝一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選派檢查人 李宥叡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獨資在中國大陸設立之「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月起至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之股權比例為24%。又相對人公司獨資在中國大陸登記設立之「陽江市陽春山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逸房地產公司)。雖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由股東 劉茂奇 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召開股東會,然因開會通知書未依法送達聲請人,以致聲請人未參加104年12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股東權益嚴重受損,遂以相對人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召開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本院105年訴字第63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公司不服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然相對人公司無視法院裁判,非但未補行召開當次之股東會,且自105年起迄今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山逸房地產公司營運近況,且聲請人屢次請相對人公司提供104年度起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供檢視,相對人公司始終未予置理,為確保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設立之山逸房地產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林振義及第三人 劉松梧 、劉茂奇、 劉茂欣 等共5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報帳冊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瞭解,且相對人公司已經委請會計師召開股東會,將提供
105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資料予聲請人在內之所有股東,聲請人稱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財務資料不獲回應,實則聲請人暸解公司經營實際情形之障礙將可排除。又聲請人陳稱對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云云,亦可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解決,且相對人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中國大陸山逸房地產公司,於所銷售之陽江縣不動產結案時,即可明瞭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實際情形,聲請人現在查帳並無實質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於81年4月2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總額為1,
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股,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起迄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4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4%以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經法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後,迄至109年6月均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致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山逸房地產公司營運狀況,且聲請人屢次請相對人公司提供104年度起至108年度之財務報表供檢視均未果等情,為相對人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1頁),僅空言辯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財務應有相當瞭解及已相對人公司已委請會計師將召開股東會云云,足認聲請人已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李宥叡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9年8月13日中市會字第109057
6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李宥叡會計師具大學學歷,並擔任淮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另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其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對於相對人公司帳目之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獨資在中國大陸設立之山逸房地產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