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龍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金龍自民國109年5月1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止,與友人在臺中市○○區○○路某土地公廟旁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廍子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未熄火即在駕駛座上睡著,經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上開車輛停於道路上遲遲未行駛而前往盤查,發現廖金龍面有酒容,遂於同日20時41分許對廖金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92、1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09年5月19日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至5頁、第19、29、
33、35、37、39、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對此犯行深感悔恨,犯後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初犯,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分別於102年、104年間,均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再者,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罔顧自身安危,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逕自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亦足認其並未因前開案件而知所警惕,仍心存僥倖,況且,被告自陳其係在工地與朋友喝酒後,未幾即開車上路,客觀上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須使被告不得不在飲酒後開車上路,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被告酒後駕車,極有可能因此發生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罪情狀,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辯,礙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公共危
險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其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已非初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猶仍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逾法定標準4倍有餘,甚且已於停等紅燈時睡著,足見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及車輛駕控能力已受到嚴重的影響,其竟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益徵其惡性非輕,被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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