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山路口停等號誌,準備穿越道路,其明知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號誌,形成道路障礙,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叉路口時,不慎撞擊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告乙○○○,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掌第3、4、5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乙○○○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99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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