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治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初合法傳喚、拘提未獲,乃於101年5月11日發佈通緝。詎劉建治在逃亡期間,明知其並未持有HTC牌Sensation感動機型智慧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8日,以電腦上網並輸入其先前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用之「Z0000000000」帳號,在該網站虛擬賣場上,以「小倆口獨GUCCI」名義,刊登「二手品9成新HTCSensation感動機全配(保固中)包膜狀況良好直購價$7500元免運費」之不實廣告,並同時登載上開型號智慧型行動電話暨相關配備之圖片與詳細資料,吸引網友競標。旋於同日13時39分許, 張貿雄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現居所,以電腦上網瀏覽時,見上開不實廣告,信以為真,遂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標價得標。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張貿雄即依劉建治電郵所寄結標通知所載,撥打劉建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通話中,劉建治明知其未結婚而無配偶,竟謊稱其拍賣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係其配偶使用約3、4個月,並保證附有原廠記憶卡等全配備云云,致張貿雄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劉建治指示,於同日20時2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自張貿雄配偶帳戶內,轉匯7,500元至劉建治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戶內(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劉建治旋即於同日自不詳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完畢。嗣張貿雄遲未收到其標購之上開智慧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治於101年8月22日偵訊時自白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貿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被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交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被告申用之「Z0000000000」帳號網頁拍賣資料、回應紀錄及告訴人得標紀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憑,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採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殊值非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於偵訊時業已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