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0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行駛於前方,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及挫傷、右肩、足部及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之和解書、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