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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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育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育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育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70號、101年度嘉簡字第82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受刑人劉育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0號│101年度訴字第170號│101年度嘉簡字第8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13日│101年5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70號│101年度訴字第170號│101年度嘉簡字第825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594號│年度執字第1594號│年度執字第2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