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拍賣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03號原告 于祥麒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複代理人 黃詩涵 被告 劉瑞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拍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經本院拍賣程序買受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因執行拍賣有瑕疪,被告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究否存有買賣法律關係,自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2826建號、1744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2段55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與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遭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並聲請拍賣,由貴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619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0年7月7日拍賣當日,原投標金額最高之投標人廣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因其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403萬元之保證金支票記載投標人廣榮公司為受款人,惟受款人疏未為背書,經執行投標之司法事務官當場認定背書不連續而宣布廢標,並立即宣布由次高標者(即被告)以1238萬8999元得標,造成原告之抵押物之拍定價格短少164萬元之多。查,貴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拍賣案件投、開標事務時,均有他股主持開標作業之司法事務官,在唱標後,仍請投標人補背書蓋章之情形,蓋背書人印章。而本件開標時,主持之司法事務官既在朗讀投標書之前未讓最高投標者有補正之機會,在唱標後,逕以廣榮公司所繳付之保證金支票未背書為由認定廢標,雖廣榮公司當場向鈞院司法事務官表示可以立即補行背書蓋章,惟承辦司法務官仍置之不理。
㈡、執行法院就查封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性質上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執行法院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合法買受人,係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因此表示而成立,但執行法院如何選擇得標人,法律上本有限制,違之者,其拍定之表示即非有效,其拍賣亦應認無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鈞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主持拍賣程序之疏忽,造成最高標者未得標,反而由次高標者得標,並造成抵押物拍賣價值短少164萬元,影響原告清償債權人之數額非微。
㈢、貴院投標書反面所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一四款‧‧‧情形,經執行法官在該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等字樣,與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60000286號函關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及附件二表格之修正(司法院公報第49卷第2期99-108頁)同旨,亦即,發生如本件未依規定連續背書之情形時,對於在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即不應認以投標無效。其理由除在於闡明投標無效之例外情形外,更意涵有為免投標過程輕易作廢而致使得標金額陡降,乃至於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而失去所為拍賣競標之意義,因此盡量就影響拍賣程序較小之情況給予補正之機會,以免徒增廢標。準此,既然當日處理拍賣程序之司法事務官,已依投標書之規定給予其他未背書之投標者補蓋印章之機會,自不應惟獨不許廣榮公司補行背書蓋章。司法實務上對於開標後補章背書之情形,似非完全採取否定之見解,其中肯定說指出,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對於投標人所出價格已為最高者,應盡量予以維持,不宜輕易廢標,而認執行法院應可命到場之投標即時補行背書,並於補正後許其得標,此有司法院82年2月20日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意見之研討結果在卷可參。
拍賣程序之意義乃除競標者以公開出價之程序競爭買賣標的物以外,亦為使標的物因投標者之競買而得以賣出較高價額之機制,否則只需定一固定價格讓人選購即可,何需拍賣?而本件廣榮公司雖為投標金額最高者,惟無論於「開標前」或「開標後」,執行之事務官連詢問最高標之投標人是否補正蓋印之機會都不給予,而讓廣榮公司補正蓋印,不但不會造成任何人之權益受損,反而可以使拍賣物賣得高價。詎司法事務官可能因不諳實務對此問題尚有不同之見解,縱經原告積極表達當場立即可以補正蓋章,仍以:「已經開標了,不能補」、「我們不管,是你自己要注意」等語,斷然拒絕給予廣榮公司補正之機會,實與司法院現正大力推行之「便民親民」政策背道而馳!況且本件廣榮公司為參與投標,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買面額400萬元由該行擔任發票人之「銀行支票」充作保證金,其效力應無異於現金,且本件廣榮公司所投標之金額高出次標即被告之投標近200萬元,實毫無投機之空間,換言之,本件並無廣榮公司故意未於保證金支票上蓋章,而待投標之金額是否對廣榮公司有利再決定是否補正之情形。故由廣榮公司以最高標得標對於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言均最為有利。詎當日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不察,竟以雙重標準進行開標程序,顯然侵害原告之權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68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條第4項等規定,並有損法院拍賣之公正性!
㈣、再者,倘鈞院確認本件拍賣程序無效,使本件重新進入拍賣程序,勢必有以相同或更高之價格投標者,此對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及債務人清償之額度均屬有利。至於被告參與本件拍賣應非為標得住家使用而應係單純之投資,其在亦可領回全數投標金之情形下,應無損失可言。
二、並聲明:確認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件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及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法院有一定的流程,法律規定已經不能補正,就應依照規定。伊是依法定程序購買,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28619號執行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事件】。
㈡、系爭不動產嗣於100年7月7日上午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投開標室當眾開標。
㈢、系爭不動產開標日有6人參與投標,訴外人廣榮公司投標金額1403萬元為6人中最高、被告投標金額為1238萬8999元為6人中次高。
㈣、訴外人廣榮公司投標時提出之保證金支票記載之受款人為廣榮公司,並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經司法事務官認定廣榮公司投標無效廢標,而宣布由次高標之被告得標。
㈤、陪同訴外人廣榮公司之證人 戴伶聿 於司法事務官宣示由被告得標後,有向司法事務官要求補正,然經司法事務官表示本件業已開標不得補正。
㈥、被告於宣布得標後,繳足全部價金,系爭不動產並已點交予被告。
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61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為:
㈠、本院執行系爭拍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拒絕訴外人廣榮貿易有限公司要求補正背書乙節,有無違反投標規定而使本件拍賣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解釋上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又按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為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亦為票據法第37條1項前段所明定。故投標人持有記名票據為保證金參加投標,而該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執票人即執行法院無從主張該票據權利,自與投標人未繳保證金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投標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廣榮公司投標時,提出之保證金支票之受款人為廣榮公司,惟未經受款人背書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則廣榮公司提出之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為執票人之本院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自難謂投標人廣榮公司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又證人即陪同廣榮公司人員前往投標之戴伶聿係在本院司法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並宣布廣榮公司因保證人支票背書不連續,投標無效後,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要求補正,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當場表示,系爭拍賣事件已開標,無法補正等情,有證人戴伶聿於本院證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拍賣事件錄影光碟及做成勘驗筆錄可稽。而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六款、第一四款、第二0至二二款情形,經執行法官在該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一四、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此亦記載於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背面甚明。是倘於執行拍賣之司法事務官於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經廣榮公司補正前揭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廣榮公司之投標即非無效。然本件廣榮公司係在司法事務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並已宣示廣榮公司廢標,由被告得標後,證人戴伶聿始要求補正,並未在朗讀投標書前請求補正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則難認廣榮公司於開標前已繳納保證金,依前揭參考要點之規定,投標自屬無效。
四、原告雖主張本院其他拍賣事件均有司法事務官於開標後仍給予投標人補正之機會,本件司法事務官並無不許廣榮公司補行背書蓋章之理,本件拍賣程序應屬違法而無效等語。然按前揭參考要點,如有第六款、第十四款、第二0至二二款之情形,於執行法院於開示朗讀投標書前,投標人要求補正時,固不得拒絕,惟並無法令責令執行法院於開標前知會投標人並令其補正之義務,原告自難以司法事務官於開標前未給予補正之機會而逕指程序違法,再者,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開標時,因發現廣榮公司提出之保證金支票背書不連續,當場認定廣榮公司之投標為廢標而無效,並宣布由次高標者得標所為決標處分,於法無違。而於開標後,證人戴伶聿上前要求補正,經司法事務官拒絕證人戴伶聿補正要求,亦於法無違。縱原告所指於其他拍賣事件,有司法事務官給予投標人補正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司法事務官依法所為拍賣程序之合法性。又雖原告另主張本件執行拍賣之司法事務官,僅因背書不連續而不予廣榮公司補正之機會,逕宣布最高標之廣榮公司之投標廢標,使得標金額短少164萬元,已違反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之精神等語。然而,投標之保證金依法本應於開標前繳納,若許事後補正,則可能發生投標人倘均提出未依規定背書之票據投標,俟開標結果,視其投標之金額是否對其有利再決定是否補正,易滋流弊,亦有損及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之公正性,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開標後拒絕廣榮公司要求補正,自屬正當。
五、綜上,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開標後拒絕廣榮公司補正背書,於法無違。本件投標最高標之廣榮公司因票據不連續,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宣告投標無效,由次高標之被告得標,則被告與原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21,03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