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OCB─三○六號,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卷可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二十時八分為警查獲後之酒精濃度為吐氣值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經被告要求再度重測,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二張附卷可證。又被告經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等現象,其駕駛過程因酒後騎車自行摔倒路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按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一犯再犯,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事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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