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聖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林昇宜 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車禍造成之危害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計程車維生、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被告林育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號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88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牽引有輔助輪,應確定固定並小心慢行,以免路面顛頗而脫落飛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後方拖吊輔助輪上鐵塊鬆脫飛出,而連續撞擊同向後方由林昇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劉濟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李侑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昇宜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使林昇宜受有頭部、頸部挫傷併扭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林昇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昇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劉濟萱、李侑恩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牽引之輔助輪上鐵塊掉落,致撞擊告訴人及其車輛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