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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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顏茂雄
監 護 人 顏王淑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陳玉 如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顏茂雄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 黃月貴 即原告之長媳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 顏志成 即原告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訴外人黃月貴、顏志成夫妻竟擅自取走原告顏茂雄之
金錢,且至今行蹤不明,經原告顏茂雄之配偶即原告顏王淑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改定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12號改定 顏王淑為 原告之監護人。
(二)原告顏茂雄並不認識本件被告 陳玉如 ,亦完全與之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更從無以任何之借款或交易行為而對訴外人陳
玉如有負債務而開立本票。後經被告陳玉如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對原告本票裁定,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附
件一),原告始知悉遭黃月貴偽造開立本票,但不知道系簽
名或蓋章。原告以被告陳玉如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附件二、106年度訴字第582號愛股),經該
案被告陳玉如提出答辯狀(附件三),其中答辯狀中即有被
告黃月貴收受該案被告陳玉如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照片
,但從未有原告顏茂雄在場,由該照片即可輕易知悉,且被
告陳玉如之代理人並未否認。於該案民事庭,被告陳玉如之
代理人當庭表示原告顏茂雄係委由訴外人黃月貴於101年12
月間借款開立本票,並「蓋印顏茂雄印鑑章」,並稱當時有
提供顏茂雄名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並再當庭提出原告
顏茂雄之「印鑑證明」(附件四),然原告顏茂雄與兒子顏
志成、媳婦黃月貴同住,黃月貴如欲取得顏茂雄之印鑑章、
土地建物權狀並非難事,難以以印鑑章之代為蓋印共同簽發
本票,即代表原告顏茂雄有授權黃月貴借貸、並共同簽發本
票。且若果原告顏茂雄授權黃月貴借貸並蓋印印鑑章者,何
以借款後,原告顏茂雄完全不知悉此事且無拿得任何金錢?
又被告陳玉如於該案民事庭當庭提出之「印鑑證明」(同附
件四),可知悉為原告顏茂雄業經受監護宣告後所辦理,時
間為104年1月6日中午12時10分03秒,並且由黃月貴所辦理
,並於後不詳時日交由被告陳玉如所收執,亦即被告陳玉如
要求黃月貴必須交出原告顏茂雄之印鑑證明(可得而知,黃
月貴亦可能交付印鑑章),然因為當時原告顏茂雄業經遭監
護宣告,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所述,即可知悉
原告顏茂雄並未授權被告黃月貴為簽發本票予被告陳玉如。
(三)被告陳玉如之代理人於106年7月18日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件審理期日,表示黃月貴亦有代理顏茂雄、顏王淑、 顏志明
、 顏素芬 向被告陳玉如借款,並簽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885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55號裁定附表編號1票面金額記載「50,000元
」,應係500,000元之誤),原告代理律師詢問原告監護人
顏王淑及顏志明、顏素芬等人始知悉,係黃月貴前對原告監
護人顏王淑及顏志明、顏素芬等人表示要將某筆土地過戶為
全體共有,並要求提出所有印鑑及印鑑證明,原告等不疑有
他而提出,至106年7月18日始知悉其他人亦遭黃月貴偽造有
價證券本票,金額尚不詳。原告復於106年7月27日收受本院
民事106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裁定,觀其內容始知悉,105年7
月8日遭偽造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月1日之本票,票面金額分
別為50萬元、150萬元之系爭本票,裁定內容更寫到原告有
簽名及蓋章,更屬荒謬。黃月貴於103年10月7日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及提出之印鑑證明、印鑑委任書(證物二),斯時原
告受監護宣告中,即知悉該時印鑑為黃月貴所持有及掌管中
,不可能授權黃月貴作不利益於原告之事項,且對照99年間
原告留存印鑑登記申請書(證物三),可知悉字跡完全不符
合。
(四)綜上可知,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黃月貴所偽造,原告業
已對黃月貴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885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
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稱101年12月原告與黃月貴一同前往借款,提出權狀、
印鑑章云云,顯屬不實。因移轉或擔保不動產所需文件為:
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如原告在場,為何當時
不要求提出身份證、印鑑證明?又如何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收
受證明為何?且由被告提出證物四可知悉,完全無原告在場
之證明。
(二)被告提出證物二附表一之101年12月6日及21日開立本票兩紙
,對照原告所提證物三即知悉,非原告所簽名,故顯屬不實
。
(三)被告提出證物五後附之授權書可知悉:
1.105年7月6日所簽立授權書,全非顏志成、顏志明、顏素芬
、顏王淑之筆跡,顏王淑為完全不識字、且不會書寫、更當
日在醫院住院,而顏素芬遠嫁台南當日上班,顏志明當日在
彰化上班,筆跡亦完全不同,更不可能為該等人書寫授權。
且再細看該授權書,乃係授權移轉不動產或借款,當時前開
四人對於門牌號碼中寮路89號房屋完全無產權(為父親即原
告所有),更不可能授權移轉或以不動產貸款之情。
2.且黃月貴所欺騙要移轉為共有而要求全體提出印鑑及印鑑證
明,係以將原告所有之農牧用地移轉為共有,然經被告提出
之證物6可知悉,當時在104年早經黃月貴向法院申請處分該
農牧地,根本無從再移轉為全體共有,當時顏王淑即母親完
全不識字,即遭黃月貴欺騙至法院向法官說明要錢養原告,
而處分該不動產,然其他子女完全不知悉。
三、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陳玉如與訴外人黃月貴係因訴外人黃月貴於100年5月
間於彰化縣○○鎮○○路○○號(即在北斗鎮公所旁)開設「
廟街美食店」餐廳,被告陳玉如前往消費,因而結識,後與
訴外人黃月貴有小額之金錢借貸,並於101年12月間(即101
年12月6日前一星期左右)訴外人黃月貴表示與伊公公有借
款需求,於隔天約被告到上開廟街美食店裡和伊公公會面,
原告顏茂雄當場出示身分證並將房地權狀(即彰化縣○○鎮
○○路○○○○號之房地)和印鑑章交給訴外人黃月貴,並表
示待原告顏茂雄尋覓買主處分上開不動產即有資金來源償還
借款,被告陳玉如遂於101年12月6日借款予訴外人黃月貴及
原告顏茂雄,於訴外人黃月貴所經營之餐廳內交付100萬元
之現金予訴外人黃月貴,並由訴外人黃月貴收受該借款現金
100萬元,訴外人黃月貴交付由伊與原告顏茂雄所簽發之二
紙本票(發票日各為101年12月6日、101年12月21日本票各
50萬,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供被告陳玉如收
執,被告陳玉如雖有於貸款前要求原告顏茂雄應將上開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表示借款之事不想對外張揚,因
為係民間借貸,顧慮對方的感受,被告陳玉如即不再強求,
上開借款兩造於借款時即口頭約定,原告顏茂雄及訴外人黃
月貴應於每月10日交付利息,利息為每月10,000元,並由被
告陳玉如至訴外人黃月貴所經營之餐廳收取。
(二)嗣後,原告顏茂雄於102年7月31日因工作中自高處摔落導致
腦部受撞擊受傷之期間,於104年1月9曰經本院103年度監宣
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黃月
貴為監護人,於105年7月間,訴外人黃月貴向被告陳玉如表
示原告顏茂雄因積欠療養院龐大療養費,伊現為原告顏茂雄
之監護人需要以原告顏茂雄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顏
茂雄及 顏志成為 共同發票人,訴外人顏王淑、黃月貴、顏志
明、顏素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陳玉如借款2,000,0000元,
並約定利息為每月20,000元,於每月10日支付,該筆借款並
由訴外人黃月貴代為收受,原告顏茂雄、顏志成、顏王淑、
黃月貴、顏志明、顏素芬並提供渠等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
薄、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向被告陳玉如借款,並表示渠等前向
本院聲請處分原告顏茂雄之財產用以支付原告顏茂雄之醫藥
費用、看護費等,並獲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8號裁定准許
處分仍有不足,針對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地部
分,渠等亦已向本院聲請處分,於獲本院核准裁定後,即有
資金償還對被告陳玉如之借款。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玉如係原告顏茂雄之法定代理人,並徵得原告顏茂雄
之家屬共同簽發本票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於105年7月8日
在訴外人黃月貴所經營之餐廳內交付200萬元之現金予訴外
人黃月貴,依上開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乃係由訴外人黃
月貴代理原告顏茂雄及顏志成共同收受借款,於法尚無不合
。並非如原告顏茂雄所言渠與兒子、媳婦同住,訴外人黃月
貴取得被告之印鑑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非難事,蓋若
非原告顏茂雄之授權,訴外人黃月貴 啟能 輕易取得原告顏茂
雄之印鑑章,甚至取得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地
之所有權狀,甚至原告顏茂雄、訴外人顏志成、顏王淑、黃
月貴、顏志明、顏素芬並提供渠等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薄
、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向被告陳玉如借款,原告顏茂雄上開之
指摘,顯係為脫免債務。況且,倘若非原告顏茂雄向被告陳
玉如之消費借貸之要約,單憑訴外人黃月貴之資力,被告陳
玉如實不可能借貸數百萬元予訴外人黃月貴,蓋訴外人黃月
貴並無財產可供被告陳玉如確保債權。
(四)再者,訴外人黃月貴於101年12月6日將彰化縣○○鎮○○路
○○○○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被告陳玉如,截至原告顏茂雄
於102年7月31日因工作中自高處摔落導致腦部受撞擊受傷之
期間,整整長達一年八個月期間,何以原告顏茂雄並未向主
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蓋因上開所有權狀乃係原告顏茂雄交
付予訴外人黃月貴,再由訴外人黃月貴於收受借款時,交付
予被告陳玉如。
(五)況且,原告顏茂雄之監護人於起訴狀表示,原告顏茂雄完全
不知悉有授權黃月貴借貸並蓋用印鑑章,且無拿得任何金錢
,此種說法實不可採,原告顏茂雄既已於102年7月31日因工
作中自高處摔落導致腦部受撞擊受傷,並受監護之宣告,其
意思表示能力顯有困難,如何能為上開之表示,原告顏茂雄
之監護人於該書狀之記載,亦顯係為脫免債務,不足採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闞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以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主張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
在,是兩造間對被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有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
存在有所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之私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自屬不明確,且因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存在,並進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之裁定,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85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且原告前於104年1月9日經本院家事法
庭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黃月貴為其監護人,嗣於106年3月29日再經本院家事法
庭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改定顏王淑為原告之監護人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監護宣告、改定監護人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任發票人之印文係偽造,故無須負發
票人之責,訴請確認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
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
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於104年1月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月貴為其監護人,迄
自106年3月29日始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
號裁定改定顏王淑為原告之監護人,則自104年1月9日起迄
106年3月28日止,黃月貴均為原告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乃係於105年7月8日黃月貴擔任原告監
護人期間,表明代理意旨,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所簽發
,此有系爭本票影本2紙附於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85號卷
可證,自屬有權簽發,並無原告所主張未經原告授權、係黃
月貴偽造之可言,至於系爭本票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印文
是否真正,與原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無關,亦非原告所得
主張,且非本案所得審究,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洵不足採。
(四)另有關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與黃月
貴於101年12月間共同簽發、面額各500,000元之本票2紙,
兩造間對於上開借款原告本人有無在場、是否為黃月貴所偽
造、原告有無交付印鑑證明等各項主張,原告業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受理,且
均與本案所爭執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發
,即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發票行為要無遭偽造之情事,原
告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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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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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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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7月8日│500,000元│未記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
├──┼───────┼─────────┼───────┼──────────┼────────┼──┤
│002│105年7月8日│1,500,000元│未記載│106年1月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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