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即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起,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刑事部份(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五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一四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該案尚未提起公訴,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五號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法官陳俞婷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