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某日以新台幣約六、七萬元,將該車輛出質於彰化縣埔鹽鄉中亞汽車當鋪,並質押於該處。」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某日向前揭「中亞汽車當鋪」典當,並將該小客車質押於該處,其出質於他人之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將前揭車輛交還予債權人與未清償全部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