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水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水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水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10日14時13分│104年5月24日│103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16日│104年8月14日│104年8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決├──┼───────────┼───────────┼───────────┤││確定│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9日│││日期││││├─┴──┼───────────┼───────────┼───────────┤│是否得│否│否│否││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3950號│104年度執字第5094號│104年度執字第5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