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上訴人 陳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陳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述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徒以:伊業已坦承犯行,且危害社會程度輕微,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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