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告人 石清鑑 上列抗告人因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6月2日所為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石鄭錦雲 之子,受監護宣告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皆靠抗告人向他人借貸過活,已不敷使用,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無從認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提及其母即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0
4年3至5月間尚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餘萬元,然其父母每月開銷平均近8萬元,其父親於今年5月22日過世,其支付喪葬費用共計266,915元,故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解決目前缺現金之困難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石鄭錦雲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以解
決現金短缺之困難云云。然依抗告人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所示,截至104年3月31日陳報時,受監護告人尚有存款128,79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票3053股、黃金飾品7件等財產(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47號卷內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抗告人又於今年4月及5月間出售受監護宣告人之股票及金飾,各得款26,786元及160,303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據(見原審卷第35、38頁)各1紙在卷可參,故受監護宣告人之上述存款,加上金飾、股票變現後所得之現金共計為315,887元。而抗告人係於104年3月31日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後,不到1個月,隨即於同年4月20日以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所需均靠抗告人借貸過活,已不敷使用,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云云,惟受監護宣告人於104年3月31日既然尚有現金存款128,798元,更有上開股票及金額可出售變現,抗告人焉可能在不到
1個月之期間,即因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費用,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現金花用殆盡,更須借貸度日?㈢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開銷收支明
細及收據,其項目包括:伙食費(4人)、爸媽看醫生、電話費、垃圾袋、爸爸衣服、電池、有線電視費、2位外勞之薪水及保險費等,此顯係將其他親屬之生活費用與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照顧費用混為一談,其所列之支出明細未能實際反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況抗告人以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身分,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身上,而不應將之使用於抗告人父親之日常生活所需,其父親之日常生活所需自應由其父親之財產支應,而非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支應。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喪葬費用266,915元本應由其配偶之遺產中支付,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非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支付。次參酌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用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對受監護人之利益影響重大之行為,均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足見本條規定純係立於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藉由透過法院之許可處分裁定,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而設,則抗告人縱使自己收入不足支應其個人或其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所需費用,亦不得藉此作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理由。是抗告人以支付其父親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為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而以解決現金不足之困境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現金30餘萬元尚足以支應其每月所需之費用,並無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而認抗告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李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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