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健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62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明知飲酒將使其駕駛汽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極易因駕車不慎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104年7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富基漁港某處,與友人飲用瓶裝啤酒共約5瓶左右後,未待體內之酒精完全消退,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之住處。嗣於翌日(12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時,因酒後駕車反應遲緩,不慎與 張名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對曾健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健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健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竟不思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退卻,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雖因酒後駕車影響其駕車之反應能力,不慎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主張名義之車輛受損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事後已與車主張名義達成和解,賠償其修車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小孩,目前係以施作道路工程營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係在103年間所犯,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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