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上訴人 李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惟以不予減輕其刑為適當,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既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要有未合云云,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林恆吉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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