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號異議人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秀慧 相對人 常貽茹 代理人 陳以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存字第128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司執火字第114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同院104年度北小字第12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異議人(即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6,964元、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64元、執行鑑定費用5,330元(含匯費30元)、指界費用420元(含匯費20元),及郵寄費用共50元,合計為64,228元,而相對人於104年11月27日僅提存部分債權57,964元,依民法第318條規定,相對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故本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命提存所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之、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之權限;是提存法第22條亦明文規定,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爭執時,應由受訴法院以實體訴訟程序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加以認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異議人遲延受領其依系爭判決賠償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之損害賠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訴訟費用,合計為57,964元,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86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正本,及系爭判決、存證信函、遭拒收退回之信封等影本與異議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文件,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相符,據此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主張提存金額除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金額56,964元、訴訟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464元外,應加計執行鑑定費用5,330元(含匯費30元)、指界費用420元(含匯費20元)及郵寄費用共5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4,228元,而非提存之57,964元,依民法第318條規定應不生清償之效力等節,乃涉及相對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自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即非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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