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駿
蔡晉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榮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晉承無罪。
事實
一、翁榮駿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與蔡晉承(被訴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遺失物部分無罪,詳後述)一同進入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號中山高速公路(下稱國道1號)南向55公里處之中壢服務區南側殘障廁所內而陪同蔡晉承如廁,翁榮駿因而發現 李夏蓮 所有於同日3時59分許偶然遺留於該廁所內置物檯上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手提袋1只,嗣2人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離開廁所後,翁榮駿出於好奇,即趁蔡晉承如廁完在服務區吸菸之際,於同日下午4時近19分許再度進入該廁所,並將上開手提袋藏放至其外套內後離開廁所。嗣翁榮駿搭乘蔡晉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中壢服務區,蔡晉承即繼續駕車南下,至約駛離中壢服務區十數分鐘後,翁榮駿即將上開手提袋自外套內取出,經蔡晉承發現後,遂駛至國道1號南向159公里處之泰安服務區,並要求翁榮駿將之棄置於服務區內廁所。詎翁榮駿獨自進入廁所後,即翻動手提袋及其內皮夾,見皮夾內有現金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始將該手提袋丟棄於廁所內(所涉侵占如附表編號
1至11及13所示之遺失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後經李夏蓮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覺手提袋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中壢服務區廁所內監視錄影檔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夏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翁榮駿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翁榮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情(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夏蓮於警詢之指訴、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林寶猜 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並有案發時告訴人及被告翁榮駿、蔡晉承(下稱被告2人)先後進出中壢服務區上開廁所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2頁),並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10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9頁),可認被告翁榮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以信實。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翁榮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就被告翁榮駿實際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現金固認係6,100元,然查之證人李夏蓮先於警詢時指稱手提袋內遺失現金為6,100元(見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5,99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證人李夏蓮就遺失現金之具體數額,或因時間久遠,或因一般人本無隨時清楚記憶隨身皮夾內金錢數額之常情,實無法確定,此部分之證詞即非全可信徵,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侵占手提袋內皮夾之現金為8,000、9,000元(見本院卷第12
8頁),則衡之被告既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現金係6,
100元,茍實際侵占數額即等同於該金額,斷無於本院審理時自攬刑章而供承實際侵占數額高於該金額,且被告為侵占該筆現金之人,就實際數額自能清楚知悉,是應認被告實際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現金數額為9,000元,茲予更正,併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翁榮駿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
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屢屢否認犯行,迄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之末始坦認上情,態度非佳,兼衡其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被告蔡晉承)暨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翁榮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進入中壢服務區南側殘障廁所後,見被害人李夏蓮遺留於該廁所內之手提袋(內盛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2人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共同犯意,被告翁榮駿先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進入廁所並取走該手提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再連絡被告蔡晉承駕車在附近之中油加油站接應,被告2人隨即駕車離去,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侵占入己,另將該手提袋及如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物丟棄於泰安休息站之廁所內。因認被告翁榮駿就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部分;被告蔡晉承就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較之有罪判決書理由內須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經嚴格證明之證據,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因而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本案既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無罪判決,依上說明,爰不就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夏蓮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寶猜於偵查中之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侵占遺失物案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告訴人所提之寶石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案發中壢服務區廁所內,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翁榮駿辯稱:伊出於好奇方取走告訴人之手提袋,伊僅有侵占被告訴人手提袋中皮夾內之現金,其餘之物伊全置於泰安休息站,伊確不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為何會不見,被告蔡晉承不知伊有侵占現金;被告蔡晉承則辯稱:伊於駕車離開中壢休息區約十幾分鐘車程後,方見被告翁榮駿自腳邊取出手提袋,伊即責罵被告翁榮駿為何要拿,伊一時沒有想清楚,也不曉得該如何處理,方未報警,而認為哪邊拿哪邊丟,便駛至泰安服務區內,叫被告翁榮駿將手提袋拿至廁所丟棄,伊並未拿取手提袋內任何物品等語。
五、經查:㈠質之證人李夏蓮就領回物品內容是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之證件放於手提袋中皮夾內,伊於103年12月9日將伊先後於7、8兩日取回之物全數攜至警局,並製作警詢筆錄,伊確認除珠寶、首飾、現金、悠遊卡遺失外,其餘手提袋內物品均有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再細觀承辦員警所攝證人李夏蓮領回之物之照片,確見皮夾無誤(見偵卷第30頁)。依上可知,如附表編號8至10及13所示之印章、證件及信用卡等物,業於103年12月
7、8日先後領回,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已悖於證人即失物所有人之證述,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固於103年12月1日至31日間有刷卡消費紀錄,惟依該行104年4月7日陳報狀可知,該卡業於該月1日經告訴人掛失,茍非告訴人嗣經補發使用,何以於掛失後能有告訴人以外且非得其允許之人持卡消費(見偵卷第94頁)。是上開物品既經證人李夏蓮領回而未遭侵占,即不能遽令被告2人負此部分之侵占罪責。
㈡又參之被告翁榮駿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手提袋棄置於
泰安服務區廁所時,因無明確地點,而無從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9月23日國道警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2人是否僅將手提袋棄置而確將袋內如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之物(及被告蔡晉承被訴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部分)侵占入己,是否於被告翁榮駿將手提袋及其內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以外之物丟棄於廁所後,再有他人將之取走並再就部分物加以侵占,未見卷內有何積極事證可佐,均屬有疑。
㈢且稽之證人李夏蓮就本案手提袋尋獲情節部分,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2月7日獲泰山警察局來電通知,稱伊之失物現於泰安服務區櫃檯,請伊先去取回,翌日再到局製作警詢筆錄,伊自泰安服務區領回之物即為伊之土色手提袋,領回時其內無何證件,櫃檯小姐向伊稱土色包包被丟棄於男廁內,經旅客拾獲而送至櫃檯,其內並無證件,係因手提袋旁小袋子內有伊之印章2顆,櫃檯小姐方以印章上所示之伊名,詢問中壢服務區刑事組有無人報案後,始尋得伊;翌(8)日伊又獲泰安服務區站櫃檯小姐電話通知,稱清潔人員在草叢裡拾得伊之證件,有彰化銀行之存摺、信用卡、郵局存款簿等物,請伊再至泰安服務區櫃檯領取,偵卷第30頁編號12之照片所示之物即為當日領回,該些物品係經泰安服務區清潔人員於○○區○○○道○號高速公路旁之草皮拾得,拾得時即以透明夾鍊袋裝,而非清潔人員將之裝進夾鍊袋,但該些物品伊原置放於手提袋時,並未以夾鍊袋裝,當日伊亦去電泰山刑事組告以伊業尋得部分物品,員警請伊隔日再前去製作筆錄,故伊於同年月9日將伊先後於7、8兩日取回之物全數攜至警局,並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則自手提袋尚與袋內如附表編號8至10、13至20之物分別尋獲,且後者之尋獲地點○○○區○○○道○號高速公路旁之草皮,並以告訴人原先未有之透明夾鍊袋裝後棄置之情以觀,茍被告2人共同將袋內如附表編號1至7及11所示之物侵占入己,被告2人何須先於車內將手提袋中其餘之貴重物品侵占後,再推由被告翁榮駿將手提袋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印章丟棄於泰安服務區廁所內,再費周章而將如附表編號8、10及編號13至20所示之物以透明夾鍊袋盛裝後再行棄置於泰安服務區廁所,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2人犯案之行為邏輯,顯違事理,所稱「按常理應交付休息站服務台,而非另棄置於男廁內」,亦僅屬推論,蓋倘依此即能斷認被告2人之犯行,以服務區內監視器之眾多,被告2人豈有侵占部分物品,再將部分物品棄置於男廁(含得查知告訴人身分之印章、證件、存摺及信用卡等物),而反增身影行跡曝光之風險之理,是尚不能僅因被告蔡晉承「哪邊拿就哪邊丟」之粗疏行事,即逕論認被告2人之草率舉措即屬犯罪,況公訴人就被告蔡晉承對被告翁榮駿侵占現金部分(或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部分)之犯行,有何事前謀議抑或事中意思合致之犯意聯絡,均未舉何事證以佐其說,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仍存有合理懷疑,尚無由依卷內事證形成有罪確信。
㈣再查告訴人所遺失而未尋回之物之總價值約100萬元,既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在卷(見偵卷第8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將如此高價之物攜帶出門,且悉數攜入服務區廁所內,仍堪存疑,且考證人林寶猜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亦未能明確具體一一證稱告訴人手提袋內共有何些物品,而僅能概括證稱內有珠寶首飾(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另告訴人於
104年11月9日陳報狀檢附之遺失物品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事前擁有照片所示之物,然被告2人於案發時取得手提袋之際,袋內物品究悉數為何,卷內未有積極證據以資憑使本院形成確信,自不能將此事實認定不明之不利益遽歸被告而以侵占刑責相繩。
㈤至證人李夏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偵查庭後,被告2
人在庭外有向伊供認渠等有拿伊之鑽石、翡翠、金子等,伊母親亦有聽見,渠等稱要賠,被告蔡晉承稱該些物均賣出(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2人對此則堅詞否認,然衡之證人林寶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妳確認妳方稱上次偵查庭後妳有私下與蔡晉承談話,談話前後是否有聽到被告2人向告訴人承認有拿取該些物品?)渠等與伊女兒講話伊未聽見,但伊女兒跟伊說渠等跟伊女兒承認有拿那些東西(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被告2人庭外向告訴人坦認侵占全情乙節亦僅證人李夏蓮聽聞,是否為真,仍有疑義,尚難單依此情事遽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被告翁榮駿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晉承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徐雍甯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鑽石│2顆││├─┼─────────┼────┼───────────┤│2│藍寶石戒指│2只││├─┼─────────┼────┼───────────┤│3│黃K金綠寶石手鍊│1條││├─┼─────────┼────┼───────────┤│4│綠寶石墜子│2個││├─┼─────────┼────┼───────────┤│5│金戒指│3只││├─┼─────────┼────┼───────────┤│6│耳環│2個││├─┼─────────┼────┼───────────┤│7│玉墜子項鍊│1條││├─┼─────────┼────┼───────────┤│8│李夏蓮駕照│1張││├─┼─────────┼────┼───────────┤│9│李夏蓮印章│2顆││├─┼─────────┼────┼───────────┤│10│李夏蓮身分證│1張││├─┼─────────┼────┼───────────┤│11│捷運悠遊卡│2張││├─┼─────────┼────┼───────────┤│12│現金│9,0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6,100元│├─┼─────────┼────┼───────────┤│1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1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15│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16│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17│彰化銀行存摺│1本││├─┼─────────┼────┼───────────┤│18│郵局存摺│3本││├─┼─────────┼────┼───────────┤│19│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20│郵局金融卡│2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