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8號異議人即告訴人甲○○右異議人因聲請核發證人旅費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證人、被害人、原告訴人)甲○○於鈞院93年上訴字第296號被告 林世斌 誣告等案件審理中,於93年6月24日出庭具結作證,依法可領取證人日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異議人聲請發給證人旅費,竟遭鈞院以謀刑整93年上訴字第296字第06308號函覆予以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上訴字第296號被告林世斌誣告等案件,曾於9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及93年6月24日審理程序中以告訴人身分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然並未以證人身分傳喚異議人,且未令其具結作證,而異議人於9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未出庭應訊等各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異議人既以告訴人身分出庭陳述意見,而非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發給證人旅費。異議人聲請發給證人旅費,於法無據,從而,本院駁回其聲請,尚無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另指稱:本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即檢附申請人全戶之戶口名簿影本,貴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6號整股法官,仍違法令書記官自網路列印申請人全戶有關婚姻、學歷、身分證字號……等隱私權資料附卷,以致在高雄少年法院由被告律師閱卷後洩露,貴院回函拒絕賠償,將在2年內向地方法院起訴國賠云云。查本院審理上開案件,依法有調取當事人之各項資料,以供參酌之權力,並無違法之情事可言。異議人是否聲請國賠,則屬於其權利,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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