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
上訴人甲○○
弄3號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簽訂「永和頂溪捷運站聯合開發案」合建契約書,約定伊提供原為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六八,與訴外人 江貴文 等二十二人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捷運系統中和線頂溪站聯合開發基地,由被上訴人以聯合開發申請投資人之地位,投資興建聯合開發大樓。嗣被上訴人以捷運聯合開發之申請投資人,須具備聯合開發基地之地主身分,始有優先投資之權利,乃情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為促使聯合開發案得順利進行,乃予答允。後兩造另行簽訂補充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系爭土地,土地登記之相關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合建契約書解除時,補充合建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當然解除,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嗣因被上訴人放棄投資申請,進而通知伊解除上開合建契約書,則上開補充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依上開補充合建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經催不理,爰依補充合建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所進行之永和頂溪捷運站聯合開發案,因台北市政府變更開發條件,致使得分配使用面積嚴重減少無開發實益,經伊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開補充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除應返還依上開補充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三條所約定,伊支付之貳佰捌拾萬元保證金外,尚應返還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而由伊依約代繳作為合建價差款之陸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土地增值稅,伊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上訴人已無資力,其財產於訂約後顯有減少,無法返還伊保證金及合建價差款,若認為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伊更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補充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訂補充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指上訴人)兩方同意如原合建契約書不論因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解除時,本補充合建契約書及附件二之合作聯營契約書及附件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然解除,雙方應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乙方另須返還本約第二條所收之款項及保證票。」。依此約定,原合建契約書若經解除時,上開補充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解除條件成就,當然解除而失效,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查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貳佰捌拾萬元保證金,作為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合建契約、補充合建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經解除,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依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即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將受領之貳佰捌拾萬元保證金返還被上訴人,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對此主張並未加以爭執,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繳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乙節,亦未爭執,依上開補充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第一條辦理土地過戶相關增值稅及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作為合建價差款。」且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土地買受人並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縱令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土地增值稅由土地買受人負擔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上開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僅係被上訴人有代為支出稅款包括土地增值稅之私法上義務,但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亦有繳款書附卷可稽。依上約定,該代繳之增值稅性質上係屬合建完成後分配房屋時合建價差款之預付。再者,因被上訴人為之代繳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亦受有日後不必再繳納至該增值稅之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增值稅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此次所繳納增值稅款之計算係因應政府之增值稅減半政策僅減半徵收,顯然對上訴人十分有利,若無該次代繳增值稅,日後政府取消增值稅減半政策時,上訴人所需繳納該期間之增值稅必定大於系爭代繳之增值稅,故該代繳之增值稅應認為係屬上訴人所受之免再被徵收增值稅之利益。又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出賣人即上訴人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前,必須完成之前置行為,應認被上訴人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系爭補充合建契約書解除時,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負有將該增值稅款即合建價差款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該義務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其代繳之陸佰捌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返還被上訴人,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依補充合建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九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應准許,並以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性質上有不可分之關係,爰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增值稅之負擔誰屬,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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