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八號上訴人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三罪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四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為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如其確有遭上訴人性侵害情形,為何不告知其母即證人A女?且於案發後經醫院驗傷結果,其肛門亦無受傷,原判決採用其有瑕疵之陳述逕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甲女、甲女之母A女、甲女之郭姓導師之證述,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一00年度家護字第八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及說明(一)甲女乃上訴人之親生女兒,並無仇隙,依甲女年齡、性格及智識條件,應無因不滿上訴人之管教即橫加誣陷之理,且甲女於接受詢(訊)問時為年僅十四歲國中學生,其經歷單純,能就其多年間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及重要情節,均能大致為完整具體陳述,倘非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所述之可信度甚高。(二)A女證稱:民國一00年三月間某日,伊在睡覺時,上訴人下班回來,走近床邊,手就貼在甲女的胸部上,伊看到馬上制止,甲女翻身移動身體,伊對上訴人說:「你在幹嘛,把手拿開。」上訴人看了伊一下,就走開了;伊記得上訴人曾對伊說過:想跟甲女發生關係,並說影片都有播,父子跟女兒發生關係或母親跟兒子發生關係之類的影片,伊說:「你不要想那些有的沒有的」,然後上訴人就跟伊說那種都已經很普遍了之類的等語,足徵上訴人之性觀念確有偏差,甲女指稱上訴人背著A女而對其有前開犯行,並非子虛。(三)依郭姓導師之證言及甲女平常在學校表現及當天情節,甲女顯非因偶然犯錯或其他重大挫折為求掩飾或轉移焦點,而刻意捏造或誇大事件,係因信賴而求助於親近之師長。而A女亦受上訴人以暴力相加,是甲女在母女同處此一環境下,選擇未將其遭遇向自身難保之母親透露,原無可議。(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法院囑託對甲女及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甲女就「上訴人有沒有跟你發生性行為(手淫、口交、肛交)?」問題,答稱:「有。」部分,無不實反應;上訴人就「你有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手淫、口交、肛交)?」問題,答稱:「沒有。」部分,則呈現未完全說實話之反應,其判斷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堪供佐憑。(五)甲女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是否另有要求甲女口交,另就一00年四月二日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時間,甲女之供述雖前後不符,惟或因時間久遠所致,或因被害次數甚多,就具體發生時點尚藉諸該日是假日等周邊事實以輔助記憶使然,要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甲女於案發時年紀尚幼,且為上訴人之女兒,基於倫常,絕無可能自願與上訴人為猥褻、性交行為,況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上訴人叫伊幫他口交,伊說不要,伊怕上訴人會生氣,所以答應撫摸他的性器官、幫他口交及讓他肛交,伊覺得是被強迫做這種事及上訴人曾說:「如果妳不聽,我就用強迫的」等語,是上訴人對甲女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所為。(六)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母張○○及其姊張○○雖證稱:於一00年四月二日,甲女跟平常一樣有說有笑,沒有什麼異狀云云。然其等所住房屋係以混凝土暨加強磚造之透天房屋,原有相當之隔音效果,況其等當時係在二樓,與事發所在之三樓分屬不同樓層,又處在午休睡眠之放鬆狀態,對於周遭動靜之觀察掌握能力較差,甲女復稱其不敢抗拒、上訴人要求其安靜之情境,則其等未曾聽聞甲女呼叫或發現其他異狀,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七)甲女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進行檢查結果,雖認其肛門部位外觀正常,惟肛門口一帶表皮及括約肌等組織,為因應日常排便等生理作用而每日反覆承受磨擦、擴張、收縮等功能,對於輕微傷口,原有相當之自我修復機能,甲女係在距案發後九日,始至醫院進行檢查,縱原有損傷,其傷口究竟已經修復,抑或因幅度過小,甚或適為肛門皺摺所掩蓋而未經醫師自外觀目視方式檢出,要均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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