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上訴人 許竣銘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A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在卷)為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起訴法條,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㈠、被告自白可供為證據之用者,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兩大要件,缺一不可,是縱屬任意自白,如果虛偽不實,仍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二項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真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被告自白並無無效或撤回觀念之存在,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後,雖又加以否定,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從而,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又在類型上同有補強證據要求必要性之被害人之指證,與被告之自白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如相互印證,綜合判斷,應已合致被告自白與被害人指證同一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本件上訴人於警局初詢及第一審均自白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證人A女亦指證其兩人有為性交之情,互核一致。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前此之自白為真實,並據以論處其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罪刑,揆之說明,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既已論述上訴人前揭自白為真實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曾一度自白其與A女性行為前,有撫摸A女胸部,但尚未插入即射精,而有與前揭自白不符之情形,並據辯稱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對幼女猥褻罪,而非同條第一項之對幼女性交罪各情,雖未說明,而有微疵,究仍與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與A女係於網路認識而交往,原判決依據A女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得以知悉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無違經驗法則。上訴人以其不知A女年齡,執為指摘原審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難謂有據。又A女係指訴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雖經原審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但其二人確有合意性交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以A女此部分之指訴有瑕疵,憑以爭執A女所為與上訴人為性交證言之憑信性,亦非合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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