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駁回其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關於聲明異議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粟振庭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下稱第一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下稱第二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下稱第三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下稱第四案),其中第一案、第三案、第四案在判決確定前,因遭逮捕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民國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漏未將上開三案遭逮捕至釋放之期間併予折抵,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未合,乃裁定將上開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說明第二案部分,因其人身自由尚非受拘束,自無折抵刑期可言,而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下稱第五案),其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為一日,已於同署檢察官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一0五三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折抵日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折抵,因而駁回該部分聲請等情。
二、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四十六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一日,仍准予折抵刑期一日。本件原裁定法院依其調卷審查結果,既認定抗告人於第一案為警逮捕至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之期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至同年月十五日十二時許,第三案為警逮捕至釋放之期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至同年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第四案為警逮捕至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之期間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十八時至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許。依此情形,則抗告人關於上開三案,其連司法警察機關逮捕拘禁當日在內,均可各折抵有期徒刑二日。原裁定以具保、釋放當日不予計入,認抗告人因遭逮捕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各為一日(合計有三日),揆之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執此據以指摘,惟原裁定既已將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予以撤銷,則此部分之違失,自宜由檢察官於另為處分時,妥適注意及之即足,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關於聲明疑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部分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前揭第一案、第三案、第四案、第五案判決所為之聲明疑義,其中第一案、第四案係因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並未予更易,乃認原裁定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依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意旨㈡所述,亦未述及對第三案、第五案之原審判決主文有何疑義,而觀諸第三案、第五案原審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甚為明確,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因認其前者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後者之聲明疑義,則為無理由,乃予以裁定駁回。並說明抗告人爭執上開五案是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是否構成裁判上一罪、應否為不受理判決乙節,為法律適用問題,非得以聲明疑義為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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