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昕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昕諭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應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西門路、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自西左轉向北,適有 劉顯耀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自東向西正直行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劉顯耀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劉顯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顏面多處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昕諭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劉顯耀告訴被告林昕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顯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