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15、155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雨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民國「101年7月4日某時」更正為「101年7月4日13時50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渠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需論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又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販賣予他人,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曾謊稱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以圖規避刑責,惟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15號101年度偵字第15504號被告謝雨潔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雨潔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嚇他人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間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上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 安南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及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上開謝雨潔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伶惠 、 丁南陽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徐聰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雨潔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張伶惠、丁南陽、徐聰美、被害人魏 碧慧 、 梁佑汝 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存摺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或匯款執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2年1月30日彰安南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購其帳戶之人表示欲供逃稅之用,其因貪圖2萬元之利益才先後寄交其所有之另一中華商業銀行及上開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惟事後並未拿到錢,之前應訊時辯稱遺失,乃係因其明知上開行為係有刑責,且因害怕才予否認犯行等語,足證被告當能明知必有不法之情事,始須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以逃匿其財產之所得,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詐騙時間│地點、方式及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姓名│││││所申請之││││││││銀行│├──┼───┼─────┼───────────────────┼─────┼────┼────┤│1│張伶惠│101年7月6│以奇摩拍賣網客服人員名義,佯以張伶惠先│101年7月6│2萬9,989│彰化銀行│││(告訴│日20時44分│前網路購物誤簽分期付款單據,須至自動提│日21時17分│元│安南分行│││人)│許│款機取消設定,使其陷於錯誤,進而至臺中││││││││市東勢區臺中銀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出款項。││││├──┼───┼─────┼───────────────────┼─────┼────┼────┤│2│ 魏碧慧 │101年7月6│以奇摩拍賣網賣家及金融行員名義,佯以魏│101年7月6│1萬2,989│彰化銀行││││日20時32分│碧慧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因作業錯誤設│日21時40分│元│安南分行││││許│定成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使其陷於錯誤,進而至雲林縣斗六市玉山銀││││││││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出款項。││││├──┼───┼─────┼───────────────────┼─────┼────┼────┤│3│梁佑汝│101年7月6│以奇摩拍賣網客服人員名義,佯以 梁佑汝先 │101年7月6│3,812元│彰化銀行││││日21時許│前網路購物誤簽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日22時03分││安南分行│││││取消設定,使其陷於錯誤,進而至新竹縣湖│許│││││○○○鄉○○○街之台新銀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出款項。││││├──┼───┼─────┼───────────────────┼─────┼────┼────┤│4│丁南陽│101年7月6│以奇摩拍賣網客服人員及郵局行員名義,佯│101年7月6│1萬2,562│彰化銀行│││(告訴│日21時許│以丁南陽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須│日22時53分│元│安南分行│││人)││至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使其陷於錯誤,進││││││││而至彰化縣○○鎮○○路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轉出款項。││││├──┼───┼─────┼───────────────────┼─────┼────┼────┤│5│徐聰美│100年4月1│透過MSN網路聊天室,佯裝為任職香港賽馬│101年7月4│10萬元│彰化銀行│││(告訴│日某時許起│協會高階職員名為「 楊昊宇 」、「 周仁偉 」│日某時││安南分行│││人)│至101年9月│之男子,加入徐聰美之MSN朋友名單,以MSN│││││││11日止│方式與告訴人對話藉以取得其信任年餘後,││││││││即鼓吹徐聰美投資,致徐聰美誤信為真而先││││││││後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達││││││││1,109萬8,101元,其中一筆10萬元即匯入謝││││││││雨潔所申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