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文
史文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17號、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文周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文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怡文因不滿 楊忠憲 向其表妹 林鈺惠 提出分手要求,乃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時許,夥同 吳志誠 (涉嫌傷害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史文周前往楊忠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長按門鈴欲找楊忠憲理論,致楊忠憲之室友 林宗玄 因睡眠遭打擾而心生不滿,開門與黃怡文發生口角,詎黃怡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林宗玄衣領並毆打其頭部、身體,適楊忠憲自外返回住處,黃怡文與史文周乃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怡文與楊忠憲發生扭打而一同跌倒在地,史文周見此一情形,以腳踢踹楊忠憲頭部及腰部,致林宗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臀部挫傷、左手肘表淺擦傷等傷害;楊忠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右上腹壁挫傷、右腰挫傷,右手肘表淺擦傷傷害。
二、案經林宗玄、楊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怡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誠、 楊恩臻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宗玄、楊忠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堪信被告黃怡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怡文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史文周否認有上開共同傷害楊忠憲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出手打人,我就是跨過楊忠憲去拉他而已。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忠憲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回來,
我看見吳志誠類似阻擋但有抓著林宗玄的手,黃怡文打林宗玄,另一不詳男子也有出手打林宗玄1至2下,我進門看見吳志誠,吳志誠就指著我說「就是他」,然後黃怡文和另一不詳男子就過來打我,黃怡文抓著我脖子在地上翻滾,我用手與黃怡文互打,另一人用腳踹我的頭和腰,到後來黃怡文要叫我上他的車,因為他說「你如果有種就上車」,他講這句話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見偵卷第6頁)、「我跟黃怡文扭打時,他從後面踹我,當時吳志誠離我很遠,在跟林宗玄講話,所以我確定是史文周踢」(見偵卷第21頁)。證人楊忠憲為當日遭人毆打之被害人,與毆打之加害人有近距離的身體接觸,自是最能辨識加害者之人,依其上開證述,當日前往伊住處的人有3人,但實際動手毆打僅被告黃怡文及史文周,且證人楊忠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十分肯定地證稱,自背後踢證人楊忠憲的即為被告史文周。
㈡另據證人楊恩臻於偵訊中證稱:『後來楊忠憲回來的時候,
有一個穿紅衣服的人我不太確定是不是吳志誠。他有指著楊忠憲說「這個才是本人」,接著,原本打林宗玄的有2個人就衝上去打楊忠憲的頭,打到他趴在地板上,穿紅衣服的男子還用腳踹楊忠憲身體,但是踹哪一個部位我看不清楚』、「(提示史文周照片)沒有,此人有在場,有沒有打林宗玄我記不起來了。但是我確定他有打楊忠憲」、「一開始是被黃怡文打到趴在地板上,穿紅色衣服的史文周踹楊忠憲」(見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證人楊恩臻為告訴人林宗玄之女友,案發時與林宗玄同在現場,依其親自見聞之經驗,亦證述被告史文周確實有以腳踹楊忠憲身體。
㈢被告史文周雖一再否認有參與毆打楊忠憲,共同被告黃怡文
雖曾於偵訊中供稱,打林宗玄及楊忠憲時,史文周都站在那邊看而已。然而,告訴人楊忠憲及證人楊恩臻均證稱,被告史文周有用腳踹告訴人楊忠憲,楊忠憲更明白證稱被告史文周用腳踹他的腰及頭部,參照告訴人楊忠憲所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所受之傷害確實有頭部外傷及右腰挫傷,以及共同被告黃怡文供稱不記得有沒有用腳踹楊忠憲,由此可知,告訴人楊忠憲腰部所受挫傷即是遭被告史文周腳踹造成。
㈣末查,依共同被告黃怡文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是要去問楊忠
憲有關黃怡文及吳志誠的表妹被楊忠憲欺負的事情,有一半是要去尋仇,因為電話中有和楊忠憲發生口角爭吵,加上表妹一直打電話來哭(見偵卷第5頁)。是以,被告黃怡文當天夥同被告史文周前去楊忠憲住處,本即存有向楊忠憲尋仇之意思,且參照被告黃怡文一到楊忠憲住處,長按門鈴後,見開門的林宗玄即上前抓住衣領、出手打林宗玄的臉部,並邊打邊問是不是楊忠憲,後來見楊忠憲自外返家,即立刻上前將楊忠憲推出門外扭打,顯見黃怡文前去找楊忠憲確實即係意欲傷害楊忠憲。而被告史文周與被告黃怡文一同前去,見被告黃怡文毆打楊忠憲時即以腳踹楊忠憲,顯見被告史文周與黃怡文間,對於傷害楊忠憲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史文周確與黃怡文間,對於傷害楊忠憲部分
,確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史文周共同傷害楊忠憲部分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怡文與史文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怡文與史文周,就傷害楊忠憲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怡文所犯上開2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為他人感情糾紛出面排解,竟不能夠和平理性解決,而以暴力相向,且被告黃怡文不分青紅皂白即出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史文周犯後一再否認犯行,被告黃怡文雖均坦承不諱,但企圖掩護被告史文周, 及渠 等之智識、經歷與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2人具體求處每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似有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怡文因不滿楊忠憲向其表妹林鈺惠提出分手要求,乃於民國101年3月16日2時許,夥同吳志誠(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史文周前往楊忠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長按門鈴欲找楊忠憲理論,致楊忠憲之室友林宗玄因睡眠遭打擾而心生不滿,開門與黃怡文發生口角,詎黃怡文、史文周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拉扯林宗玄衣領並共同毆打其頭部、身體,致林宗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臀部挫傷、左手肘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史文周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史文周與共同被告黃怡文共同傷害林宗玄,不外係以證人吳志誠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宗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楊恩臻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惟被告史文周堅決否認有傷害林宗玄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我沒有打他們等語。經查:
㈠訊據證人林宗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101年3
月16日在你們租屋處有發生何事?)當時我在睡覺,聽到有人按門鈴,按了很久,我因為被吵醒所以很不高興,開門的時候就問深夜了按電鈴是要做什麼,黃怡文就說你是很囂張嘛,就開始抓住我的衣領打我的臉。他一邊打一邊問我是不是楊忠憲,很囂張嘛,我說不是,他就質問我為什麼口氣這麼壞,我說你來我家,深夜按電鈴按成這樣,我不能兇你嗎,他就說你很囂張嘛,我就一直被打,眼鏡也被打掉,我女友下樓問怎麼了,這時他們才停手」、「(問:這個時候打你的人是誰?)黃怡文動手打我而已」、「(問:後來又發生何事?)他們要走出門外,我問他們要找楊忠憲,我已經說不是本人,為什麼還要打我,他們就說我現在口氣是壞怎樣,為什麼口氣這麼壞,我說這是我家,你來按電鈴,我難道不能跟你大聲嗎,他們就說你現在很囂張嘛,又進來打我」、「(問:是黃怡文?)是」、「(檢察官問:你兩次被打,到底是誰打你?)是黃怡文第一個打我,又推又打,那時候我眼鏡已經被打掉了,所以不能確定,但我能確定的是黃怡文有打我」、「(問:打你的人有幾個?)黃怡文正面打我,但我感覺後面也有人打我,腰部、屁股那邊有被打到,也不是撞到東西。當時另外二個人站在我後面,所以我不確定,還有我女友,但我叫她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宗玄確認第1次打他的就是黃怡文,第2次能確認的就是黃怡文有出手打他,至於史文周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宗玄則不能肯定。
㈡另證人楊恩臻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大約是半夜2點多,
我跟林宗玄在我們住處休息,一直到樓下有人狂按門鈴,林宗玄就去開門,我還在床上,後來聽到有人在摔桌子的聲音,我就下樓查看,就看到一位穿著黑色衣服胖胖的男子,抓著林宗玄衣領,狂打林宗玄頭部。另外有二個穿紅色衣服的人,一個好像是在保護林宗玄又好像是在壓制他。林宗玄有說他不是本人啦,另一位在打他的黑衣男子就說「就算你不是本人,講話也不用那麼囂張」,另外那個人就一直還在出手打林宗玄』、「是現在在場的黃怡文有出手打林宗玄」、「(提示史文周照片)沒有,此人有在場,有沒有打林宗玄我記不起來了。但是我確定他有打楊忠憲」(見偵卷第29頁背面)。證人楊恩臻為告訴人林宗玄之女友,案發時與林宗玄同在現場,依其親自見聞之經驗,亦只確定動手毆打林宗玄的人是黃怡文。
㈢末查,共同被告黃怡文於偵訊中亦供稱:「打林宗玄的時候
,史文周他站在門口的那邊,他就在那邊看而已」(見偵卷第20頁背面)。共同被告黃怡文自始即坦承有毆打林宗玄,且依其所述,當他毆打林宗玄之時,被告史文周是站在門邊觀看,並未參與毆打;參照上揭證人林宗玄及楊恩臻之證述,足認被告史文周並未與黃怡文共同毆打林宗玄。況且,被告黃怡文與史文周前去楊忠憲住處是為毆打楊忠憲,林宗玄是因為開門後與黃怡文就深夜長按門鈴之事起衝突,才遭黃怡文毆打,顯見對於毆打林宗玄部分並不在黃怡文與史文周計畫之內,純屬黃怡文個人所為。
四、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黃怡文坦承是他自己1人毆打林宗玄,被告史文周並未參與,證人林宗玄及楊恩臻亦證稱,被告史文周並未毆打林宗玄,公訴人亦未能提出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史文周有與黃怡文共同傷害林宗玄之犯行,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史文周有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與黃怡文共同傷害林宗玄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史文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