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黃舜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82號、第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執行人因重利案件,承105年度執助字8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05年執助字第83號判決拘役120日均得易科罰金,惟今執行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准得以易科罰金。酌量被執行人於案發後並無再從事重利及其他犯罪行為,並改過自新回宜蘭老家從事勞力之養雞事業,且夫妻剛甫獲新生兒僅7個多月,家庭經濟及妻兒均需被執行人維持及悉心照料,倘能憐其所述處境,請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俾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與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依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上開得否易科罰金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臺非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206號、第622號、第7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2罪、55日6罪、有期徒刑2月2罪、3月3罪、4月2罪、6月3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助字第82號、第83號分案執行後,命受刑人於105年4月8日上午9時40分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105年3月21日具狀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於105年3月29日以宜檢貴法105執聲他150號、151號函回覆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82、第83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㈡次查,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98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再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6號、第622號、第761號重利案件,共計28罪,其情節非屬輕微,顯見其於前案重利罪判決後,仍多次再犯重利罪行,法治觀念薄弱,顯國家法治程序及手段,均無法達嚇阻之效,從而檢察官認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自屬有據。
㈢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它所述理由,均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以及如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無涉,且本件受刑人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已如前述,經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認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仍應依法入監服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據。至於異議人家中成員及經濟情形,尚非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