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請人 伍潔勻 相對人 伍子亷 關係人 伍靜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伍子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伍潔勻(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伍靜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伍子亷之妻,相對人伍子亷因暫時性認知改變、急性腦血管疾病及尿毒症等病送醫治療,至今仍無起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以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伍靜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檢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伍子亷之心神狀況,並依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李信謙 、 陳永展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個案外觀:鑑定時伍員(即伍子亷)平躺於雙和醫院內科病房之病床上,雙眼微張,鼻孔插有鼻胃管,口腔插有氣管插管,臀部包裹成人尿布,伍員上下肢平收,時有抽動現象,四肢略有僵硬狀況。(二)神經學檢查:瞳孔對光反應有反應但顯遲緩。上肢肌力減弱,右側肌力略大於左側,下肢少活動但未有明顯肌肉萎縮現象。四肢深層肌腱反射均減弱。(三)精神狀態檢查:伍員意識不清,無法注意外在事物,叫喚其名無反應,對任何問題均無言語及動作回應。伍員於鑑定當時無情緒及行為反應,無言語表達,對外界僅在給予較強疼痛刺激時出現類似退縮迴避的反應。伍員對人、時、地之定向感無法偵側,但推估應已完全喪失。依臨床表現推斷包括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計算等認知功能幾乎完全喪失。(四)日常生活功能:因上述狀態導致完全喪失個人生活之獨立照顧功能。(五)神經心理衡鑑:依臨床心理師衡鑑意見,伍員目前之自我功能照顧完全仰賴專人,認知與生活功能退化。按制式定義評估伍員目前功能約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末期失智(CDR=5)的範圍。
結論:伍員自民國100年5月29日住院後,因病情惡化,喪失言語表達能力,完全無法自我照顧。伍員目前對週遭環境智覺理會之能力嚴重受損,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精神科診斷為腦血管病變引致之重度失智症。且依一般醫理推估,其回復可能性較小」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伍子亷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伍子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憑,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子女 伍復明 、 伍復星 及伍靜芬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情,復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平常多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等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伍靜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伍子亷之女,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伍靜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林素貞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姿萌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末查,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護人應依上列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