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 張國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26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華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居所則為臺北市○○區○○街○○○巷一二之五號三樓,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及於上訴狀中記載明確。而原審判決書,係經書記官交郵務機構分別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寄存被告臺北市○○區○○街○○○巷一二之五號三樓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00年0月0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並將判決付與被告居所大樓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保全人員 陳健義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一七頁參照)。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書分別核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同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與被告。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標準第二條規定,以被告位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所方面,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計在途期間二日,此部分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後之翌日即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算,至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二時屆滿。就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巷一二之五號三樓之居所方面,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更不記在途期間,此部分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一百年十月四日晚上十二時屆滿。被告遲至一百年十月十三日下午方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此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考,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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