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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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餘重零點貳柒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嘉君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份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3段359巷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愛」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1顆(淨重0.274公克,驗後餘重0.2717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廖嘉君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359巷12弄27號4樓住處執行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74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
0.27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呈MDMA代謝物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8頁),故被告尚無施用MDMA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廖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惟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損害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274公克,取樣0.0023公克,餘重0.27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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