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3917號
原告 楊嘉文
被告 許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洗錢、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然查,依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本件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在案,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又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虎尾鎮鎮興南782號,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分屬由臺灣桃園、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