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益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麻豆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麻豆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即被告丁○○,於民國97年6月20日,駕駛KU-456號營業曳引車行經苗栗縣國道一號北上112+96公里處時,因爆胎停於路肩且部分車身佔用外側車道,妨礙他車通行,導致被後方駛來之第三人 林大順 所駕駛之原告益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台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撞擊,致系爭曳引車、半拖車及其所載運之貨物即車號0000-00號及8539-FX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上開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系爭曳引車車體之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50,000元(工資200,000元、零件850,000元)、系爭半拖車之修理費75,350元、4335-MJ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149,047元(工資57,810元、零件91,237元)、8539-FX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133,491元(工資30,877元、零件102,614元),共計0000000元。又系爭曳引車車體部分及貨物部分即車號0000-0
0號及8539-FX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原告益台通運公司向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及貨物運送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富邦保險公司已就上開支出之修理費用賠付原告益台通運公司882,53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富邦保險公司自得代位行使原告益台通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其剩餘之修理費用則由原告益台通運公司自行負擔並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麻豆汽車貨運行既然為被告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丁○○駕駛之KU-456號營業曳引車因爆胎後停車佔用外側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第三人林大順駕駛系爭曳引車,駛入路肩撞擊爆胎停於路肩及部分外側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過失比例酌減。另原告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兩造就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人林大順及丁○○就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麻豆汽車貨運行為丁○○之僱用人等情不爭執。既然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麻豆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且適為執行職務中,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對造之財產,既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於本件車禍中受
損,上開車輛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050,000元,其中工資200,000元、零件費用85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鍵鋅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系爭曳引車出廠年份係西元2004年7月(即民國93年7月15日,未載日以15日計),有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時97年6月20日止,已使用3年11月5日,應折舊4年。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65,000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4年之折舊額應為76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85,000元,加上工資200,00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85,000元。
㈡系爭半拖車之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半拖車之修理費為75,3
5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該統一發票所載,工資為37,570元,零件為37,780元,其中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半拖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半拖車出廠日為年西元2005月10日(即民國94年10月15日,未載日以15日計),有被告提出系爭半拖車之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時97年6月20日止,共使用年2年
8月5日,應折舊2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6,90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7,780元0.369=13,941元;第2年折舊:(37,780元-13,941元)0.369=8,797元;第3年折舊:(37,780元-13,941元-8,797元)0.369912=4,16
3元;13,941元+8,797元+4,163元=26,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為10,879元,加上工資37,57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449元。
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修理費為149,047元,其中工資57,810元、零件91,237元,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而依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該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04年3月(即民國93年3月15日,未載日以15日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6月2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3月又5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685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91,237元0.369=33,666元;第2年折舊:(91,237元-33,666元)0.
369=21,244元;第3年折舊:(91,237元-33,666元-21,244元)0.369=13,405元;第4年折舊:(91,237元-33,666元-21,244元-13,405元)0.369=8,458元;第
5年折舊率:(91,237元-33,666元-21,244元-13,405元-8,458元)0.369412=1,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1,237元-33,666元-21,244元-13,405元-8,458元-1,779元=12,685元】,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57,81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為70,495元。
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
客車之修理費為13,3491元,其中工資30,877元、零件102,
614元,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而依上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該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03年4月(即民國92年4月15日,未載日以15日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6月
2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2月又5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5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261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3月之折舊額應為9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0,261元,加上工資30,877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13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5,084元(285,000元+48,449元+70,495元+41,138元=445,082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乃認本件原告之駕駛人林大順駕駛系爭曳引車,駛入路肩撞擊爆胎停於路肩及部分外側車道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丁○○駕駛半聯結車爆胎後,停車佔用外側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駕駛人林大順及丁○○造成系爭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60%。換言之,就系爭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即178,033元(445,08240%=178,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8,
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9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126,即1,
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